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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述奎与被告杨维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奎,杨维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14号原告:杨述奎,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维忠,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杰(被告儿子),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述奎与被告杨维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9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至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订做工程板材199.45平方米,合款12964元,被告收到板材后在验运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变更事实为:共为被告加工板材216.6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共计价款14080.965元,被告付款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进石料10.7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00元,应付石料款计5380元;原告厂子内剩余半成品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工费30元,被告应付加工费3600元,应付石料款和应收半成品加工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780元,加上支取的2000元,共计3780元应当从总款数14080元中扣除,被告还应付10300元。被告杨维忠辩称,我是送石料让原告加工工程板,原告只挣加工费,原告并没有购买我的石料,我送的355石料是10.76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2厘米厚的工程板每平方25-26元,3厘米厚的是27-28元,一立方米石料出成品3厘米厚的板材24-25平方米,出2厘米厚的成品板材约30平方米,我一共拉走200多方板材,在原告处有剩余的石料抵顶部分加工费,原告还支取2000元,现在我不欠原告加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3张验运记录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收到3厘米厚的工程板材65.917平方米,6月23日收到3厘米厚的工程板材33.643平方米,7月1日收到2厘米厚的工程板材117.101平方米,共计216.661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6月23日的验运记录单中记录的“其次见表2号件16.433方”工程板材没有实际收到,被告签字后,因货物拉不了,先放在原告处,此后没拉走。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拉走216.661平方米的工程板材。原告主张购买被告的石料,曾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主张是自己送石料,而不是原告购买石料。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写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石料10.76立方米。第一次开庭,原告不提异议。第二次开庭,原告称庭后在家中发现原件,相比复写件多记载“给杨维忠加工的,以(已)付石料款5380元给司机”,当时付款后,因为疏忽没有在复写件上写明,当庭又提交该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付款,对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进料加工,成品板材每平方米价格为65元,价款计14080.965元,验收单在原告处,即证明账目没有算清,被告欠款10300元。被告主张是送料给原告,原告是来料加工。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刘丕文、沙建忠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验运记录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写件)等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因原告开庭时已认可被告的收条复写件,其又反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件上相比复写件多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原件上后添加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厂内剩余的半成品80平方米(第一次开庭称存有120平方米),应当算被告的,但被告没有拉走,半成品的加工费为每平方米30元(没有计算石料钱)。被告称,原告应根据加工单加工,已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加工了,剩余石料就放原告处,并没有半成品在原告处;原告没有被告的加工单,就是没有安排他加工。原告称接被告安排后先加工出毛板,再进行刨光、磨边,被告给加工单后,再按加工单切割成成品工程板材。被告主张先给加工单,原告才能切割毛板。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送10.76立方米的355石料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加工工程板材,原告收到石料后给被告出具收条(复写件)。2010年6月21日至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共拉走不同规格的工程板材216.661平方米,被告收到板材后在验运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付款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进料加工,而被告主张原告是来料加工,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在不能确定是何种加工方式,计算加工费的基础事实不清。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述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