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乐与杨树峰、董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杨树峰,董志恒,西平县恒捷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527-1号原告:王乐,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树峰,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董志恒,男,汉族,成年。被告:西平县恒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恩成,职务: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乐诉被告杨树峰、西平县恒捷物流有限公司、董志恒、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志恒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乐撤回对被告董志恒的起诉。审 判 长 陈艳艳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