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剑锋、贺传建与苏旭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贺传建,苏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127号原告张剑锋,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贺传建,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苏旭强,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剑锋、贺传建诉被告苏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剑锋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告的房产或对其他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担保人容旭东(身份证号码)提供其名下的车辆湘K×××××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剑锋、贺传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苏旭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或对价值15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对担保人容旭东(身份证号码)名下的车辆湘K×××××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蓓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