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妍菊与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5240号原告:张妍菊,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B座3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董事长。原告张妍菊与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4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宜宝积家公司)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的营业部的推介下,于2015年9月30日与融宜宝积家公司及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2%。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后又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分别向被告支付10万元、30万元,总计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妍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