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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恒达公司诉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恒达能源有限公司,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372号原告:湖南省恒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O组团东三楼。法定代表人伍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法定代表人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恒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恒达公司”)与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湖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兴、被告湖南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411110.28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煤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烟块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烟块煤给被告,每吨价格为1212.9元,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共出售了2155.41吨烟块煤给被告,煤款共计2611816.2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煤款。但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只给付了2120000元,扣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粉煤款80706元,尚差411110.28元没有给付。被告湖南耀华辩称:1、被告欠原告煤款属实,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2、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据2烟块煤购销合同,被告湖南耀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催款函,被告湖南耀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承认收到了该函,但认为原告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所欠煤款的金额为411110.28元,对原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湖南耀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湖南耀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欠原告恒达公司煤款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湖南耀华签订了《烟块煤购销合同》,由原告恒达公司出售烟块煤给被告湖南耀华,约定:1、数量为每月400吨;2、价格为1212.9元/吨(含17%增值税);3、结算方式为以首次供煤300吨作为押金,后续每供满10车以实际数量一次性付清货款;4、合同到期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含首次供煤300吨押金款;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恒达公司共出售烟块煤2155.41吨给被告湖南耀华,煤炭款共2611816.28元。扣除被告湖南耀华出售给原告恒达公司的粉煤款80706元,及被告湖南耀华已给付的煤炭款2120000元,被告湖南耀华还应给付煤款411110.2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湖南耀华签订的《烟块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恒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煤炭,被告湖南耀华亦应按约给付货款。《烟块煤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煤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南耀华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湖南耀华提出的原告恒达公司还要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恒达公司在起诉前已通过催款函的方式告知被告湖南耀华所欠煤款的具体数额,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湖南耀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欠原告恒达公司煤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湖南耀华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湖南耀华欠原告恒达公司煤款411110.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给原告湖南省恒达能源有限公司煤炭款411110.2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煤炭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易保华人民陪审员  唐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炎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