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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贵主与吕永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主,吕永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232号原告田贵主,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王玉,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安国市,系原告田贵主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刚,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安国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田贵主与被告吕永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主委托代理人王玉、李振杰,被告吕永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主诉称,2016年10月22日5时43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国市义丰大路与药王庙大街交叉口时,被吕永刚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冀F×××××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九处骨折和多处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田贵主没有责任。我被撞伤后,住安国市中医院治疗109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期间由我女儿王玉护理,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伤残为十级。被告应当赔偿因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31.72元;2、误工费8670元;3、护理费11396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6、营养费5450元;7、伤残赔偿金1878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94元;11、电动车一辆3200元。共计97351.72元,其中被告吕永刚已支付医疗费17766.72元、电动车3200元,生活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共计73385元。被告吕永刚辩称,我已给原告付了生活费3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5时43分许,吕永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义丰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王庙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田贵主相撞,造成田贵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贵主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住院,2017年2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031.7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王玉从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被扶养人王英杰,1955年6月26日生,系原告田贵主丈夫,为肢体残疾,应由田贵主与王玉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电车3200元,被告吕永刚已经赔偿价值3200元电动车一辆、已垫付17766.72元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原告田贵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第[2016]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田贵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扶养人王英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扶养人王英杰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王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王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田贵主诊断证明一份;8、田贵主医疗票据四张;9、田贵主病历一份;10、肇事车冀F×××××强制保险单一份;11、伤残鉴定书一份;12、田贵主鉴定费票据一张;13、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4、田贵主费用汇总清单;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我司在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只认可10000元;2、误工费因伤者年龄达到64岁,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不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女儿确实是营业小卖部,因此请法院核实,我司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护理费,同时根据安国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部分可以表明伤者自2016年12月21日后并未在该院实际治疗,因此我司只认可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住院天数,建议60天;4、交通费我司只认可河北省客运中心发票四张,其余票据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法医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评残之日伤者已经达到实际年龄65岁,我司建议按15年十级残农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因此我司不认可;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司不认可;8、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司建议给予3000元;9、车损费3200元我司不认可,非我司实际定损金额。被告吕永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永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贵主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3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3、营养费5450元(109天×50元);4、护理费11396元(38161元÷365天×109天);5、误工费8616元,其中住院109天,出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50天,合计159天(19779元÷365天×159天);6、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051元×10%×16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94.2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571.85元(9023元×19年×10%÷2)。原告田贵主的医疗费180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共计34381.7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11396元、误工费86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85元,共计48565.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48565.45元;剩余损失24381.72元、公估费1394.2元,共计25775.92元由被告吕永刚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6.72元、生活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贵主各项损失共计58565.45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二、被告吕永刚赔偿原告田贵主损失5009.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吕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