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森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森彪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森彪,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蒲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蒲城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森彪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森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森彪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店内,容留卖淫女杨某、胡某分别与嫖娼人员季某、仲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季某、仲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杨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原审认为,被告人谢��彪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谢森彪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森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谢森彪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人崔某、胡某的证言不真实,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森彪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谢森彪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森彪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谢森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森彪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有多名证人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谢森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谢森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谢森彪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申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