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会聪、陈安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5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聪,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安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爱光,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会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4823.84元(自2016年11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安土、张爱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2.借款金额:100元、70000元、29900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8.312499‰、7.61250‰、7.612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款项交付: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5.借款用途:房屋装修。6.担保情况:被告陈安土、张爱光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还款期限:2017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8.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未归还。9.尚欠本息情况: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4823.84元。1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起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会聪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会聪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张会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聪归还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土、张爱光自愿为被告张会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安土、张爱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聪追偿。被告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4823.8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安土、张爱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安土、张爱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张会聪、陈安土、张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