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梁志超、占必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超,占必凯,武汉江城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领袖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超,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必凯,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领袖城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领袖城174-5丙7。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志超因与被上诉人占必凯、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领袖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梁志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湖北省武穴市。因此,本案应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占必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5月7日,梁志超、占必凯、武汉乐家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领袖城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变更为武汉江城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领袖城分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占必凯向梁志超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合同三方同意以下列一种途径解决本合同之任何争议纠纷:向上述物业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日,占必凯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志超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所出售房屋过户给占必凯,并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7272元并承担中介代理费12120元。梁志超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2017)鄂0116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上述物业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占必凯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