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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谷吓石岗石井二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法定代表人:李权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第二工业区下川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法定代表人:谢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点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点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廖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菱点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08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锦湖公司赔偿菱点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判令锦湖公司承担菱点朗公司因本案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1350元;4、判令锦湖公司承担菱点朗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判令锦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刘汉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信号母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3。201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刘汉彬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菱点朗公司独占使用。菱点朗公司获得了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后,对该专利进行了开发,其生产出的专利产品深受客户欢迎。但是,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不久,菱点朗公司发现锦湖公司未经允许,生产并销售同菱点朗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得菱点朗公司的产品市场销量大减。锦湖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菱点朗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菱点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菱点朗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菱点朗公司的诉请。锦湖公司答辩称:一、菱点朗公司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锦湖公司没有侵犯菱点朗公司的ZL20082020××××.3号专利权。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2日,在2008年11月22日前,其他方已经设计制作并销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原告的ZL20082020××××.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三、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由是:1、被告在2008年11月22日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被告早在2007年就已设计了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于2007年10月15日委托东莞市众科五金加工店制造了用于自动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并使用该机器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2008年4月16日发送了一封关于上述机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为2008年3月23日拍摄的该机器正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被告所提交证据三图片显示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2、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发送了一封关于“RCA产品图纸”的邮件,邮件附件为被告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虽然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2日,但实际上直到2009年10月14日才公开该设计方案,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是无法得知原告的专利方案的。被告未超出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其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ZL2008202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被诉侵权产品为结构较为简单的产品,工艺并不复杂,是行业内的通用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大量生产和销售,并不是原告独创性的技术;而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只是在原有范围内生产销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菱点朗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专利交费情况。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许可。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稳定有效。证据5,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用发票,以证明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证据6,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7,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支出。证据8,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以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9,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和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10,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单据,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情况。被告锦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不予确认,该专利许可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该专利比较简单,但年许可费高达50万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委托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中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推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对证据7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经过当庭开封质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销售。对证据10予以确认。锦湖公司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1,机器制造合同书及被告的设计图纸,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设计并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机器;证据2,上述机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设计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机器;证据3,2008年4月16日关于上述机器生产涉案产品照片的邮件,以证明上述机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证据4,2009年7月17日关于“RCA产品图纸”的邮件的网上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设计的产品图纸跟被告产品的特征一致,且形成时间是在原告申请日之前。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壳导电极照片(外壳导电极下端有圆弧倒角,下端外壁另有一条圆弧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跟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不一致。证据6,音频线中涉案产品组装后产品剖开后截面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音频线产品组装时,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导电极的下端外壁有一条圆弧圈,因此在音频线内壁形成一道圆弧形的刻度圈。证据7,2008年2月27日关于“科美报价单”的邮件的网上打印件,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销售。证据8,相关设计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该产品已经在市场销售,该产品是案外人向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报价单。菱点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证据1不予确认,合同只有单方面的盖章,该合同跟本案也没有关系,设计图纸并无第三方的时间,该款设计图纸并不是原件,正规图纸并不是一般的A4纸制作,图纸大小不符合常规,图纸是被告单方面制作。证据2不予确认,该视频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可能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视频展示的产品也不能显示跟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有何联系。证据3不予确认,该邮箱不能确认是被告持有,且附件和图片无法确认是何处拍摄,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拍摄,被告称的图片上的产品无法辨认,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该机器生产,不排除是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另外被告陈述该证据佐证证据1和证据2,但是证据2的机器是否为证据1里面订购的机器,被告无法证明,视频里面也无法看出机器的名牌等,证据1的合同也没有付款记录和发票,证据3显示的机器跟证据1-2里面显示的机器是否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个机器,证据3机器所生产的产品无法看出产品的内部特征,无法作为技术对比。证据4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邮件发件人跟被告有无关系,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发件人是被告的法人代表,被告提供的图纸有改动,该图纸上只有产品的外观图,没有电极的内部,看不出内部结构关系,无法与本案产品做技术比对。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照片无法确认何人何地拍摄,被告所表达的意思是该产品上有除了专利特征以外的特征,但是多几个特征与本案侵权并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照片无法确认何人何地拍摄,被告所表达的意思是该产品上有除了专利特征以外的特征,但是多几个特征与本案侵权并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不予确认,被告认为里面有两款产品跟本案关联,但是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和技术特征跟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系。证据8不予确认,被告陈述的电子厂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无法证明该图纸的原始时间,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8并不是原件,我方认为只是一个复印件,对该文件的印章和签名均不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该图纸反映的内容也只是一个外观,无法看清里面内部结构关系,无法确认被告采用的技术方案。针对被告的证据邮件并未通过公证固定下来,对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和销售。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销售,确认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为被告所印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刘汉彬于200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信号母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20××××.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11月22日,刘汉彬与菱点朗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菱点朗公司在本案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信号母插座,其包括外壳导电极(1)、基座(2)、垫圈(3)、内心电极(4),其特征在于:筒状的外壳导电极(1)内套设有基座(2)、垫圈(3),基座(2)上开设有利于装配的平面缺口(21),基座(2)上还开设有固定外壳导电极(1)的槽(22),基座(2)的底部开设有与平面缺口(21)平行的通孔槽(23);内心电极(4)穿设于基座(2)内,内心电极(4)的顶端成型有利于装配的连接耳(41),内心电极(4)的尾端连接片(42)置于基座(2)的外部。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菱点朗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受理公证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6日由公证员和某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锋,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第二工业区下川巷1号的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陈海锋领取了“RCA母座棕色”、“RCA莲花头”两包货物,付款后,取得加盖“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印章的《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据四联(送货单号为:2014121619792)、编号为No.905322的《收据》、名片各一张。同时取得《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陈海锋对该公司的外观、周围环境、附近标识及对所取的货物、单据、宣传册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取得的货物、宣传册进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10265号公证书。在庭审中,双方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菱点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认定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筒状的外壳导电极内套设基座、垫圈,基座上开设有利于装配的平面缺口,基座上还开设有固定外壳导电极的槽,基座的底部开设有与平面缺口平行的通孔槽;内心电极穿设于基座内,内心电极的顶端成型有利于装配的连接耳,内心电极的尾端连接片置于基座的外部。锦湖公司确认权利要求1的文字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相同。但提出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特征有以下不相同:第一,涉案专利基座(2)是上下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顶部大,下部小。第二,内心电极(4)从图3看出原告技术方案显示内心电极是闭合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心电极没有闭合,中间有开孔,且内心电极上圆形弧圈上有U型缺口,靠近尾端连接片处有梯形缝隙,在尾段连接片上有凸点。第三,外壳导电极,下端有圆弧倒角,且外壳导电极的下端外壁有一条凸起的圆弧圈,该圆弧圈凸起作用主要是为了在于外模成形的时候更好结合。虽然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从其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描述中且结合相关附图也可以清楚的说明被告上述主张。庭审后,锦湖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证据4、证据8的书面对比意见,锦湖公司明确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在法庭组织下,原告、被告双方就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进行补充调查、对比质证。锦湖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文件是其提交的证据7、证据8,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是证据8的一份产品设计图,锦湖公司认为该设计图纸中的左上图中最外边的2条实线之间是外壳导电极,该图左边交叉阴影部分为垫圈,该图中斜线阴影部分为基座,斜线阴影中间的两条实线突出基座之外的该部分为内心电极,该内心电极左边分别向上下转角为连接耳,该内心电极突出至基座外部分为尾端连接片,在该图外壳导电极上方有缺口位置,是槽及平面缺口。左下图的左半部分实线框内为外壳导电极,连接该实线框往右的实线框为基座,该图是外观图,基座部分隐藏在外壳导电极内,部分显露在外,该图最右边为内心电极尾端连接片,该内心电极其他部分隐藏在基座内;该图的右上图是该产品没有装内心电极的俯视图,该图中间下半部分小的长方形框为通孔槽,该图的上半部分可见三个圆弧形的缺口,分别表示基座的槽以及平面缺口,该平面缺口与通孔槽平行。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跟设计图纸一致,构成现有技术。关于先用权抗辩,锦湖公司明确所依据的证据是其提交的证据1-4,证据1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了设计图纸,证据4是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来源于邮箱,从原告取证的宣传册和名片上都印有该邮箱zongheng1668@.126.com。证据1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就已经签订了机械制造合同书,被告委托加工生产相关机器,该图纸都是被告自行设计。证据2是被告方被起诉之后所拍摄的机器视频截图,是证据1中机器的生产视频。证据3是被告股东蒋香萍以自己的邮箱发送给其本人另一个邮箱的邮件,该邮件的内容是证据1中的机器生产产品的图片,图片拍摄时间是2008年3月23日,该邮箱名称是由蒋香萍名字的大写拼音字母组成,证明2008年4月16日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邮箱收到证据1机器的图片以及附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这说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生产相关产品。证据4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由被告邮箱发送的设计图纸邮件。2009年7月17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锦湖公司在授权公告日前无法看到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锦湖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4的技术特征亦进行了对比,认为证据4该图左上图和左下图均是半剖图,右上图是俯视图,左上图中上半部分黑色框线连接下半部分是外壳导电极,该图中最左边斜线为垫圈,垫圈实线部分往右的阴影部分为基座,该图的最右边为内心电极尾端连接片,一半显示界面,一半显示外观,内心电极隐藏在基座内,基座的一部隐藏在外壳导电极内,左下图基本上和左上图相同,区别在于方向不同,最右边的尾端连接片显示是侧面,该图的右上半部分缺口弧形地方为槽,槽的往左边有凸起部分是平面缺口,右上图最中间狭窄长方形是通孔槽,上半部分弧形缺口分别为平面缺口以及槽,因为该图纸是半剖图,所以连接口没有显示出来。菱点朗公司在法庭补充调查中发表质证和对比意见,认为锦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理由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电子邮箱以及附件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将该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对于证据1,该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10月15日,但该合同仅有甲方签名和盖章,没有乙方签名盖章,且乙方跟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被告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该合同与本案的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关系。证据2是被告自认在本案起诉后其自己在其工厂内拍摄,仅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不能说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有在先生产行为。证据3该邮件的收件人跟发件人均不是被告,附件的图片也不能说明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关联。证据4该邮件发件人与收件人是同一个人,也不是被告,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而原告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2日,该邮件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发送的;该图纸上显示的名称是东莞市纵横五金电子厂,该电子厂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资料证明两者关系,该图纸也不能完全说明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被告成立日期是2010年12月7日,该时间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后,就先用权的主体时间是不成立,根据专利法,先用权是不能转让和许可的,所以被告先用权抗辩不成立。针对现有技术抗辩,剖视图的右边部分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平的,固定槽高,平面缺口低,本案专利的核心既有固定槽也有平面缺口。固定槽有利于金属外壳和塑料部分固定,平面缺口是实现机械自动化组装时不可缺少的,在被告所述的左上图一无法看到有该两个技术特征。同时右边的俯视图跟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明显可以在U型固定槽的下方看到直线平面型缺口,从图纸上右边的图上只看到U型槽,没有直线型平面缺口,从左边下面的图也无法看到平面缺口,从左上图内心电极前端不能明确有连接耳,图上显示的前端部分是圆环形,因为被告主张的圆形垫圈在图上也是同样方式表示,从三个图上看均不能明确被诉产品所具备的两个核心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基座上的平行缺口,第二个特征是内心电极顶端的连接耳。三个平面图也没有表示清楚外壳导电极、基座内心电极、垫圈之间的组合关系。现有技术指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世界任何地方通过公开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作为公众所知,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个复印件的图纸,图纸上加盖的公章上面有“禁止影印”、“管制文件”的字样,明显该图纸是有保密措施的,并不是公开出版物,普通公众无法接触,也无法为公众所知。针对被告证据4的比对意见:被告主张在先使用,被告所描述的左上图的各个部分所代表的特征示意图没有表示出来,被告只是猜测,该图的截面图仅是看到一个外观,看不到内部的结构,内心电极在本图中只看到一个尾端,顶端是否有连接耳无法看出,根据左下图,也无法看到内部结构,没有清楚反映出固定槽和平行缺口,结合右边俯视图更能说明不存在平行缺口,且在俯视图上表现为U型的固定槽。综合三个图,并没有公开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告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事实争议和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过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即均系一种信号母插座,其包括外壳导电极、基座、垫圈、内心电极,其特征在于:筒状的外壳导电极内套设有基座、垫圈,基座上开设有利于装配的平面缺口,基座上还开设有固定外壳导电极的槽,基座的底部开设有与平面缺口平行的通孔槽;内心电极穿设于基座内,内心电极的顶端成型有利于装配的连接耳,内心电极的尾端连接片置于基座的外部。对此原告、被告均予以确认。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所描述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符并提出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故从上述规定可见,说明书和附图仅系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理解,而并非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限。故被告在本案中既确认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又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与被诉技术特征不一致为由,否认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明确系依据其当庭提交的8份证据中的证据7和证据8。首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确认其为一份电子邮件的网络打印件,原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为一张产品设计图,而被告对于证据8中出现的“黄積电子厂”的圆形图章中的“2005.4.22”的日期称其中的月份和日的时间是可以调整的;被告称证据8系2008年案外人提供给被告的,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看,本院均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作为现有技术的文件,应当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告未能证明证据7电子邮件、证据8设计图纸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再次,该图纸中所绘制的三个图样经过当庭对比,仅凭上述图纸,不能完整说明其所展示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至少缺乏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上出现的“平面缺口”和“固定外壳导电极的槽”这两个技术特征,也不能完整说明技术特征之间的结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须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被告明确提出先用权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有证据1-4。对于上述四份证据,被告明确证据1“机械制造合同书”中仅有甲方签名和盖章,并无乙方签名和盖章;证据2为“上述机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当庭明确该视频为本案起诉后被告自行拍摄的;证据3为“2008年4月16日关于上述机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邮件”电子邮件的网上打印件,被告用以证明上述机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被告明确该邮件系被告的股东用其本人的一个邮箱发给其本人的另一个邮箱用以备份邮件;被告当庭用自己的电脑上网登录该邮箱以展示该证据,但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为“2009年7月17日关于RCA产品图纸的邮件”,用以证明被告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被告当庭亦明确该邮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给其妻子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缺少乙方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在本案起诉后自行拍摄的视频及截图,故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电子邮件,被告仅提供网上打印件及以当庭登录该电子邮件的方式出示证据,且未固定该电子证据,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证据3中所出现的机器设备及产品的照片,无法显示出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为电子邮件,被告仅提供网上打印件及以当庭登录该电子邮件的方式出示证据,且未固定该电子证据,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证据4中所出现的产品设计图,经庭后补充调查双方发表对比意见,其中所显示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故不能作为其在先使用的依据。综上,被告所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故被告的上述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四、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进行举证,被告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4089.3、名称为“一种信号母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20.25元,由原告东莞市菱点朗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475.25元,被告东莞市锦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人民陪审员  倪淑如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