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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孙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孙付强,赵红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643号原告:王海锋,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付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被告:赵红婷,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原告王海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孙付强、赵红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强、赵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付强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婷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海锋与被告孙付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付强所驾冀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D×××××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合法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孙付强、赵红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海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孙付强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婷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孙付强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王海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是发生此事故原因,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所驾冀D×××××车辆事故车损,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评估编号JJ160623001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北京汽车(车牌号冀D×××××)车辆损失金额为28470元,其中车辆损失配件金额为26270元,车辆维修费为2200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该“评估报告”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明确金额为: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500元,票据丢失;车辆损失费28470元。共计30020元。原告主张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未得赔偿的损失28020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0%费用计款14010元,两项保险项目累计赔偿金额为16010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明确的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异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未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述异议:其对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不能提供票据,不予赔偿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对评估费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的1050元评估费“收款收据”,评估行为及费用确已实际发生,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付强所驾本案事故车辆冀D×××××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8470元;评估费1050元;两项损失共计2952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车损未得赔偿款为27520元。在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须先行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明确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再行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海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其自身损害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害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付强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均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原告王海锋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未得赔偿款部分27520元的50%费用,计款1376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肇事车辆冀D×××××的实际所有权人赵红婷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锋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锋车损13760元。实际赔偿款总额为1576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