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延平,刘延军,刘延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2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延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延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延凯,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刘延平、刘延军、刘延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刘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平、刘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延平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按10.00‰利率标准计���,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00‰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刘延军、刘延凯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刘延平由刘延军、刘延凯担保从农信社借款15万元,农信社分别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刘延军、刘延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农信社向刘延平发放借款14.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期内约定利率10.00‰。刘延平收到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刘延凯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刘延平、刘延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刘延凯对《保证合同》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8日,农信社与刘延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14.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4年3月18日,农信社与刘延军、刘延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刘延军、刘延凯为上述刘延平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3月19日,农信社向刘延平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4.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期内利率为10.00‰。刘延平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款到期后,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刘延平、刘延军、刘延凯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刘延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义务,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刘延平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偿还借款本息,系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信社与刘延军、刘延凯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延军、刘延凯自愿为刘延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系刘延军、刘延凯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义务。在刘延平未能偿还农信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刘延军、刘延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农信社要求刘延平支付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刘延军、刘延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延平、刘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万元。二、被告刘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计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万元为基���,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00‰计息)。三、被告刘延军、刘延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