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某申请执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963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某某申请执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工程款278873.7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70元、执行费40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在银行存款303895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唐建利审判员 李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