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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牛元皓与张延峰、林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皓,张延峰,林洋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404号原告:牛元皓,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延峰,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林洋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元皓与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皓,被告张延峰、林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林亚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当天原告出借给林亚飞50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林亚飞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综上,林亚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同意对林亚飞借款予以担保,但是现在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给林亚飞500000元,现有的两个被告是否成立做为被告是建立在合同是否成立基础上的。2、原告说的借款是不成立的,没有事实证明,应追加林亚飞为被告。3、借款是否偿还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2014年6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是担保人;证据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实际交付借款。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据不能证实林亚飞借原告的钱,因为出借人是空白的,关于利息约定,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对证据二汇款单不能证明就是这笔借款,汇款单上金额不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诉求: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边没有写约定利息,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复印件不能说明问题,容易作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林亚飞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林亚飞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用途担保事项:如借款人发生任何情况无法还款,担保人应无偿替借款人偿还。担保人(签字):张延峰186××××8777林洋涛135××××4126借款人(签字):林亚飞151379700002014年6月15日。”次日原告牛元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林亚飞(卡号62×××83)交付借款480000元。原告自认林亚飞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讨要剩余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为林亚飞向原告牛元皓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林亚飞和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条为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峰、林洋涛偿还担保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范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数额,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80000元且自认林亚飞偿还200000元本金,二被告应当对剩余28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亚飞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有借据应当视为出借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林亚飞已经将500000元偿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二被告辩称应追加借款人林亚飞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峰、林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元皓担保借款280000元,被告张延峰、林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亚飞追偿;二、驳回原告牛元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张延峰、林洋涛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