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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纪河、王石英等与黄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河,王石英,黄小妹,李清龙,李永财,黄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553号原告:李纪河(死者李某之父),男,1950年08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王石英(死者李某之母),女,1952年08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黄小妹(死者李某之妻),女,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李清龙(死者李某之子),男,2002年03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原告:李永财(死者李某之子),男,2010年09月08日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原告李清龙、李永财法定代理人:黄小妹,系李清龙、李永财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黄颖,男,1990年05月05日生,汉族,无业,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斌杰、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市新地中心办公酒店式公寓楼第5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20D2W。负责人:钟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河、黄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黄治国,被告黄颖委托代理人樊斌杰、黄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黄颖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大道与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载肖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据悉,赣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颖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发后,被告黄颖向原告支付了死者李某抢救费32172.31元,其他费用90000元,共计122172.31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902.31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5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46元,以上共计913442.31元,减去被告黄颖支付的122172.31元,还应赔偿原告79127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84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5000元,共增加赔偿金额65802元。被告黄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某确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被告黄颖正按简易红绿灯装置显示的直行绿灯信号灯的指示向前直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死者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死者李某当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后果的扩大、加重具有因果关系,故死者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黄颖负担;被告黄颖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抢救费用40259.43元,另支付现金91000元,共计131259.43元,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我公司将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交警未对本次作出责任划分,故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确定,但本公司认为被告黄颖所负责任不应超过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晚9时许,天正下小雨,行车视线一般,被告黄颖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山谷大道由××东行驶,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未佩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载肖某)在阜西路××北往南行驶,两车在行驶至山谷大道与阜西路交叉路口时,因双方驾驶人均未注意对方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死亡,乘员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头部伤势过重于2016年1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抢救费33431.74元。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查,赣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颖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均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黄颖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抢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1259.4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黄颖表示其支付原告方的抢救费等费用共计131259.43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另查明,死者李某与原告黄小妹共同生育了长子李清龙、幼子李永财,一家四口经常居住地均在修水县城;原告李纪河与王石英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文及李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州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日,被告黄颖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城南山谷大道与阜西路交叉路口,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以无法查清事故地点简易红绿灯装置的工作状态及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通行规定为由,对本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能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推定被告黄颖与死者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颖在诉讼中表示其支付原告方的抢救费等费用共计131259.43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此系被告黄颖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343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748元;4、丧葬费25466元;5、死亡赔偿金778924元[57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64元];6、交通食宿误工费酌定9625元,其中误工费6125元(125元/天×7天×7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数额,但该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给本案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死者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537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753374.74元,由原告方和被告黄颖各承担50%,即376687.37元。被告黄颖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000元,超出部分76687.37元由被告黄颖赔偿原告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纪河、王石英、黄小妹、李清龙、李永财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二、由被告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纪河、王石英、黄小妹、李清龙、李永财各项损失共计76687.37元;三、驳回原告李纪河、王石英、黄小妹、李清龙、李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原告李纪河、王石英、黄小妹、李清龙、李永财负担7319元,由被告黄颖负担7319元(已支付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