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翁凯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凯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宁城县汐子镇齐家营子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凯强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凯强及其辩护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凯强、刘汉成(在逃)、陈某与宁城县大明镇人梁某某酒后一起入住宁城县兄弟宾馆,被告人翁凯强将梁某某送进306房间后趁梁某某醉酒之机,强行脱掉梁某某衣服,并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房间。后刘汉成进入306房间,趁梁某某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1日,梁某某因此事而服用药物和割腕自杀时被及时发现得到救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翁凯强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一一扣押物品清单、胸罩及短裤照片;2、书证一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常口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一一光盘六张;6、证人刘某1、陈某、梁某、刘某2等人证言;7、被害人梁某某陈述;8、被告人翁凯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凯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冯国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翁凯强误认为被害人梁某某没有醉酒,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明显反抗,而导致犯罪;不能认定被害人梁某某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自杀;被告人翁凯强自动投案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凯强、刘汉成(在逃)、陈某与宁城县大明镇人梁某某酒后一起入住宁城县兄弟宾馆,被告人翁凯强将梁某某送进306房间后,趁梁某某醉酒之机,强行脱掉梁某某衣服,并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房间。后犯罪嫌疑人刘汉成进入306房间,趁梁某某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1日,梁某某因此事而服用药物和割腕自杀时被及时发现得到救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翁凯强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翁凯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翁凯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凯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1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梁某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害人梁某某的黑色豹纹内裤一条、黑色文胸一件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某辨认后指出翁凯强、刘汉成系对其实施强奸的人。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翁凯强耳血一份,提取梁某某阴道试子一份、左乳房试子一份、右乳房试子一份、腹部试子一份耳血一份、黑色豹纹女士内裤一条、黑色文胸一个。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某阴道拭子的精斑、梁某某右乳房拭子DNA来源于某一陌生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梁某某腹部拭子的精斑来源于翁凯强可能性大天99.999999%。梁某某左乳房拭子、梁某某的内裤的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该陌生男性个体和梁某某的DNA分型。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证实,兄弟宾馆一、二、三楼视频监控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翁凯强与被害人梁某某出入房间的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光盘1张证实刘汉成与被害人梁某某通话的情况;三千里烧烤门前及门外视频监控光盘各1张证实被告人翁凯强、刘汉成与被害人梁某某出入烧烤店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汉成与梁某某微信聊天的情况;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3时25分向其前夫刘某1发”救我”的内容;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给刘某1打求助电话的情况。8、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7年2月3日梁某某药物中毒、左腕部刀割伤。9、办案说明证实,兄弟宾馆监控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8分钟。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他和刘汉成、翁凯强及刘汉成的女性朋友,在天义镇铁西阿瓦小镇饭店、三千里烧烤城吃饭,那个女子喝了啤酒。他回兄弟宾馆218房间睡着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翁凯强说:”那个女的叫你上去给她找狗呢,你上去看看吧。”翁凯强让宾馆的服务员打开3楼的306房间门,他进去后,那个女子正盖着被子在床上躺着呢,刘汉成进屋后,他回218房间睡觉,翁凯强已经睡着了。2017年1月21日上午9点多钟睡醒了,他醒来的时候翁凯强没在房间里,刘汉成在床上躺着。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他的前妻。2017年1月21日上午8点20分左右,他看到梁某某发的信息,信息上显示”救我”,他到天义政府广场找到梁某某。梁某某说在天义镇铁西兄弟宾馆,被刘汉成及另一个人强奸了,他打电话报警。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上午9点30分,梁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天义兄弟宾馆306房间,梁某某见到他说昨天晚上一起出去吃饭喝酒,喝多了,在兄弟宾馆,他们就把她给强奸了。梁某某的前夫打来电话,他把梁某某送到县政府广场,梁某某见到了她的前夫,他就走了。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宁城县三千里烧烤城做服务生。2017年1月20日晚上有三男一女来吃饭,她在楼梯间碰见他们,其中那个女的喝多了,她身边有个男子扶着她。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她是宁城县天义镇兄弟宾馆的服务员。2017年1月20日晚上到2017年1月21日早晨8点值班。2017年1月21日凌晨两点左右,服务员王傲华叫她把306房门打开,她到306房间门口,看见一男一女在门口蹲着,男的扶着女的,那个女的说喝多了,站不起来,她打开306房门后走了。2017年1月21日凌晨三点多,门外边一个男人说把306房间的门打开,她去三楼开了306房门后,下楼回205宿舍睡觉了。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她妹妹梁某某的前夫刘某1打电话说梁某某被人强奸了,精神状态一直不好,在宁城县医院住院,2017年1月26日上午,她带着梁某某转到宁城县二医院精神科治疗,2017年1月29日晚上,她回秦皇岛了。2017年2月1日下午,梁某某在宁城县二医院精神科割腕自杀来,还喝了60多片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被家里人发现,送到宁城县医院抢救,2017年2月3日上午,梁某某出院,准备去北京治疗精神疾病。16、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上至第二天的凌晨两点多,她和刘汉成等人铁西的阿瓦小镇饭店、三千里烧烤店吃饭喝酒,她喝了四、五瓶酒,喝多了,身体不听使唤,大脑有意识。回到宾馆后,翁凯强扶她到306房间里,翁凯强脱掉她的衣服,把她强奸了。后刘汉成又把她强奸两次。她用手机给刘某1发短信求救,刘某1打电话报警。因被被告人翁凯强及刘汉成强奸,割腕自杀和服用药物,经抢救脱险。17、和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翁凯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翁凯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翁凯强的自然身份。19、被告人翁凯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0日,他和刘汉成、陈某、梁某某在天义镇铁西阿瓦小镇饭店、三千里烧烤吃饭,梁某某喝了两、三杯啤酒,回兄弟宾馆后,他扶梁某某到306房间,他和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凯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凯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某因此事割腕自杀,可酌情对被告人翁凯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翁凯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凯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