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乔玉春与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春,钟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36号原告:乔玉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新国,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乔玉春与被告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日,被告以做小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均推诿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被告钟新国向原告乔玉春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玉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