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政芝、莫秀春等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芝,莫秀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4行初14号原告李政芝,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山矿西一村1楼1单元4号)。原告莫秀春,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张海东,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75B。法定代表人蒋更生,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芝、莫秀春诉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政芝及李政芝、莫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张海东;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王培,委托代理人曹雪、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芝、莫秀春诉称:2016年10月10日,李政芝、莫秀春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政芝、莫秀春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材料共计3项,但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第2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以及第3项未予答复。现要求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李政芝、莫秀春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继续履行答复义务。李政芝、莫秀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政芝、莫秀春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政芝、莫秀春的身份信息;2、信息公开快递邮寄单,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签收了李政芝、莫秀春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政芝、莫秀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答复。李政芝、莫秀春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法律允许公开范围内及时给予了答复,现李政芝、莫秀春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政芝、莫秀春的诉讼请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庐国土资函〔2016〕108号),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已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庐江县2013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一书三方案;4、庐江县2013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0日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5077)》信息进行了答复和公开;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列证据2—6均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政芝、莫秀春提供的其申请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附件材料。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李政芝、莫秀春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4的不持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李政芝、莫秀春起诉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补充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证据5和证据6确系在李政芝、莫秀春提起行政诉讼后作出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庭审质证意见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李政芝、莫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燕通过EMS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1份由李政芝、莫秀春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具体内容为:1、请求依法公开《关于庐江县2016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字[2014]68号)文件;2、请求依法公开针对《关于庐江县2013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字[2014]68号)文件对应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征地范围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请求依法公开申请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汤池军二路的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汤池军二路中桥以西50米,南山集团开发的三食六巷的西北拐角,本次房屋征收官方宣传用于三食六巷项目)。2016年10月25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政芝、莫秀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庐国土资函〔2016〕10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具体内容为:李政芝、莫秀春,现将您所申请的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东街居民组土地征收材料予以公开(见附件)。附件:1、关于庐江县2013年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庐江县2013年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3、庐江县2013年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号地块勘测定界图。李政芝、莫秀春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对第2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以及第3项未予答复。现要求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李政芝、莫秀春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继续履行答复义务。本案在诉讼期间,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李政芝、莫秀春重新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您申请的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东街村民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5077)》材料予以公开(见附件),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庭审中,李政芝、莫秀春对其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第3项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系同一合同不能确定,当庭经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协商,认同庭审后由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5月8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我局提供给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合同与原告信息公开要求中一致。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第2项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第3项中原告位于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汤池军二路的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同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李政芝、莫秀春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李政芝、莫秀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在法定时间内给予了答复,但在答复的内容和相关的附件中,并没有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第2项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虽然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期间对李政芝、莫秀春提出的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了公开答复,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政芝、莫秀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事实,属没有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对李政芝、莫秀春要求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针对李政芝、莫秀春提出的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送达了相关附件材料,故李政芝、莫秀春要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已实现。现李政芝、莫秀春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期间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李政芝、莫秀春的申请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政芝、莫秀春要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答复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