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权与杜运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杜运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14号原告:张权,男,生于1991年5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运中,男,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张权诉被告杜运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北五环鑫林苑东单元15楼1505室房屋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款为217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随后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房屋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系小产权房,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杜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经西峡县风驰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位于西峡县××小区东单元××楼西南××房产(1505室)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方:杜运中身份证号:(简称甲方)买受方:张权身份证号:(简称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甲(卖方)、乙(买方)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一事,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及价款房屋坐落于西峡县××五环鑫材源东单元15楼西南套(1505室)房屋售价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肆佰叄拾元整(¥217430.00)。甲方的义务:1保证出售的房屋权属真实,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的更名手续,提供相应证件资料。乙方的义务:1.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支付定金和房款。第二条甲、乙双方商议,按以下方式支付房款1.乙方于2015年12月21日交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给甲方。2.甲乙双方约定剩余尾款壹拾玖万柒仟肆佰叄拾元整(¥197430.00)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双方商定,甲乙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与他人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的: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二)双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特别约定:此房款为净房价,不含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保证出售该房屋真实有效,此合同长期有效。…甲方:杜运中(捺印)乙方:张权(捺印)2015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张权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杜运中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出据日期:2015年12月21日兹收到张权交来鑫林苑东单元1505室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收款人:杜运中”。另查:1.原告购买的房产所在的楼盘,开发商系王东训,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无法办理规划准建手续且未建设完全;除此之外该楼盘存在一房多卖情形,为此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专门成立了西峡县鑫林苑调查处置工作组处理相关纠纷。2.2017年3月23日,西峡县鑫林苑调查处置工作组在该小区门口张贴了公告,内容为:“公告凡在鑫林苑购房的,一律不得装修,等候鑫林苑工作组通知后,方可装修。”。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鑫林苑小区的房产,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但经本院查实该房产的开发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系小产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购买房屋交付了定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运中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无偿占用至今,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运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权与被告杜运中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杜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权定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运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