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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伟益与贾敬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益,贾敬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96号原告:李伟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贾敬斌,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伟益与被告贾敬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贾敬斌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敬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大货车,截止2014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拒付。贾敬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关于被告欠劳务报酬时间、原因及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时间、原因、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大货车,截止2014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7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7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益劳务报酬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贾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玉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