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孟庆学与耿国升、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学,耿国升,李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2号原告:孟庆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耿国升,男。被告:李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876350187Y。代表人:黄永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庆学与被告耿国升、李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升、被告李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庆学医疗费32555.8元,误工费13976.58元,护理费269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2815.94元。2、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耿国升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锡海207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孟庆学发生碰撞,造成孟庆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国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学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耿国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耿国升、被告李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没有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也没有被抚养人的年龄信息,不能反映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信息不明确不应当计算。原告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形式上虽无负责人签字,但真实合法,村里的证明中,身份信息和年龄不是必须书写的内容,因此不影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的子女信息,因被扶养人只有两个儿子,故证明上显示原告有两个儿子。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内容,原告可于庭后予以补充。原告称,其总共姊妹四个,两个姐姐孟庆云、孟庆会、兄弟孟庆强及孟学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已显示被扶养人身份、年龄信息,且原告已对该证明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补强后的证明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子女应按四人计算。2、对于原告提交的敬修堂药店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付款人信息,无付款日期,不能证明购药信息,更没有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医嘱,医嘱上写明原告孟庆学因病情需要,应购买头孢拉定等药物。且原告已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法庭应按照每天十元以下予以酌定。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派人到现场,因此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七个工作日为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耿国升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锡海207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孟庆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庆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国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学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学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2555.8元。经诊断,原告孟庆学的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唇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擦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庆学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孟庆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口腔损伤导致张口受限,程度达Ⅱ度,属Ⅸ级伤残。原告孟庆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孟庆学向本院提交了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正因本次事故向原告垫付7800元。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正。被告耿国升为被告李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孟庆学生于1980年6月8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区××东河20号。原告孟庆学母亲王兆秀,生于1952年2月1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区××东河20号。育有两子两女。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国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耿国升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国升、被告李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55.8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即870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即870元。以上两项合计17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以1人护理计算29天,即33857元/年÷365天×29天×1人=26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应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所受损失,原告孟庆学母亲王兆秀,生于1952年2月17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计算16年,即8586.59元×16年÷4×20%=6869.27元。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口腔,误工天数应计算在90天以内,但原告孟庆学因伤致残导致其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148天,即34941元/年÷365天×148天=14167.8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397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05118.6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孟庆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原告孟庆学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因被告耿国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429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7822.8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822.81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为34295.8元-10000元=24295.8元。因被告耿国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而被告耿国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学应付次要责任,故原告孟庆学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24295.8元×70%=17007.06元。被告李正垫付的78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正,被告耿国升为被告李正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耿国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孟庆学与被告李正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学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误工费13976.5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2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7822.81元(含被告李正垫付的7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学医疗费损失17007.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孟庆学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正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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