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浩与吴铭舜、徐州恒丰典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吴铭舜,徐州恒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6178号原告:刘浩,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铭舜,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徐州恒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中段联通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浩与被告吴铭舜、徐州恒丰典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刘浩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浩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浩负担。审 判 长 卜庆峰审 判 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