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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与冯忠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合,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572号原告:冯忠合,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宇良,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童英福,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冯忠合为与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忠合、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宇良、委托代理人童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山里荒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山里荒地承包给原告开荒,恢复耕地,地点:山里第一段:东起小腰沟志张武忠机动地,第二段:东地湖道东,北至王俊海交界,南至东地湖道边,面积为22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22年10月,每亩100元×10年×22亩,合计22000元,该款一次性笔下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大量投资、投入,按合同规定予以履行。2011年5月20日由于被告调整该土地,将原告承包的该部分土地调整给本村村民李树江作为房基地。于是原、被告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被告所出租的该地延长给原告,在原合同的期限基础上无偿延续两年。到2024年。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又于2015年3月被告以退耕还林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以上土地均转让给他人栽植刺槐树,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山地承包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及被告原村主任李家有口头承诺同意延续的二年给付原告补偿款按村土地等级随行就市,每亩补偿400元给原告。事后村委会主任改选,由新的村主任白宇良担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补偿款,至今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荒山土地补偿金8,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山里荒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被告村里地11亩承包期至2022年。2、承包合同备注,证明村里答应给原告延续2年承包期。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二份证据属实,2015年被告已返还原告15年的承包金11,000.00元,被告尊重村里的合同,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忠合系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里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记载:“被告将山里荒地承包给原告开荒,恢复耕地,地点:山里第一段:东起小腰沟志张武忠机动地,第二段:东地湖道东,北至王俊海交界,南至东地湖道边,承包期十五年,从2008年1月至2022年12月末。面积:第一段11亩,第二段11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22年12月,承包金人民币22,000.00元,收取承包金10年,每亩100元计算,5年不收取承包金,属于开垦期。100元×10年×22亩=22,000.00元。现金结算。对将来开矿、建厂、占用,甲方补偿乙方所剩年头承包金的三倍补偿……。甲方:官屯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家有。乙方:冯忠和。日期为2007年10月4日”。由于被告调整该土地,将原告承包的该部分土地调整给本村其他村民作为宅基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名称为“冯忠合承包山里地备注”的协议,内容为:“冯忠合承包山里第一段为十一亩,由于村委会调解给李书江植树,协议没达成,造成冯忠合2011年产量损失,由村里承担。特延长承包期二年到2024年止。另外抽回三亩,由其他地块补齐,山里第一段为剩余捌亩。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家有。”。因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承包金。2015年3月,被告返还原告十五年承包金共计1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山里荒地承包合同书、冯忠合承包山里地备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忠合与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查,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书约定“对将来开矿、建厂、占用,甲方补偿乙方剩余年头承包金的三倍补偿”。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原告承包山里地第一段十一亩地的一部分转给他人使用,并以延长承包期二年作为补偿,现被告未将此项补偿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按约定三倍(每亩三百元)补偿原告11亩承包地二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按每亩4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忠合人民币6,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官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承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