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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庄爱宝与李波、李华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338号原告:庄爱宝,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李波,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李华丁,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徐市中学教师,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生,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被告李华丁、李波之父)。原告庄爱宝与被告李波、李华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爱宝、被告李华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到2016年11月28日止,计33000元。3、判令被告李华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波在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用于被告双新纸筒厂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6个月,由被告李华丁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由于被告李波未能在借款时间内还款,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波和李华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延期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止。2015年1月8日付息4000元,2016年1月付息3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逾期月利息2%计算,合计利息40000元,减去已支付7000元,尚欠33000元利息,共计本息113000元。因多次催问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波未答辩。被告李华丁辩称,李波第一次借4万元时,及第二次改借8万元时答辩人签字担保了,补充协议也是第一次借8万元时签字的,后面延期借8万元答辩人没有去签字,答辩人不同意再替李波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华丁担保,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第1029号。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息1.5%,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李华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三人在合同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李波续借,借款金额改为8万元。2014年5月1日,李波在借据上签字,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借期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1.5%,具体款项按(2013)第1029号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李华丁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写明了李波借款8万元,期限6个月,为借款人(2013)第1029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庄爱宝、被告李波、李华丁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因李波资金尚未到位,需继续延期6个月,经原告同意,同时担保人李华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写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1.5%,各条款按(2013)第1029号借款合同、借据执行。上述凭据,除借据写明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外,《信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均没有写时间。因没有写明时间,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产生争议。原告陈述第一笔8万元到期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再续借6个月时(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华丁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对此,李华丁不认可,陈述是李波借第一次8万元时(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一起签订的,后面再借8万元,其没有再签字。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被告李波已付清。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0000元,2015年1月8日李波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6年1月支付了3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波借款本金8万元及拖欠相关利息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导致本案产生争议。原告陈述是第二次借款8万元时被告李华丁签订的,但却不能提供第二次借款8万元的借据。反之,如果按原告陈述认定是第二次所签订的,原告不能提供第一次被告李华丁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故本院不认可原告的陈述,采纳被告李华丁的抗辩,该《个人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与借据内容吻合,系第一次借8万元时所签订。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理应按约定还款。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原告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低于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华丁的担保责任,《个人担保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即原告)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个人担保承诺书》内的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李华丁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2年,即2016年10月28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起诉立案,被告李华丁的保证时效已过,其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庄爱宝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3000元,共计1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