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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剑松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曹剑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中路XXX号X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VictorJohnFormos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剑松,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再审申请人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沃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剑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沃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范沃森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剑松亦不能提供在此期间的工作证明,故原审判决支持曹剑松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属不当。范沃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劳动关系的一方向相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范沃森公司虽为曹剑松办理了网上退工,但并无证据证明范沃森公司曾将该退工事实告知曹剑松,故范沃森公司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曹剑松。同时,范沃森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结束原劳动关系、另行建立兼职销售关系达成合意。原审结合范沃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5年3月16日,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范沃森公司应当支付曹剑松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范沃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赵 禹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