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黄观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黄观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曾屋村。负责人:曾庆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冼日生,系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观金,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钟永华、林日成,均系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黄观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基本情况2011年12月21日,曾屋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起解除;2、确认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库区鱼虾塘分户统计表》中的大宗土勇64.93亩鱼虾塘(错登记给黄观金)的补偿款129860元为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3、判令黄观金将从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取得的不当得利149339元鱼虾塘补偿款返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4、由黄观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日,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签订《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将大宗土勇承包给黄观金开发养殖及种植,合同约定:旧城(堤)内种植,城(堤)外养殖;承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在开发期间,如有三防、水利部门阻抗,甲方(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不负责。如有本村和其他自然村土地争议问题,甲方要协助解决处理,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黄观金投入开发承包大宗土勇的土地,依约在大宗土勇城内的土地上搞种植,城外筑堤围垦造塘搞养殖。因围垦造塘要占用河道、滩地、水面,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便以自己名义协助黄观金向吴川市水利局提出临时使用河土勇、滩地、水面的申请,吴川市水利局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吴水利批[2001]17号《关于吴阳镇新土勇管区曾屋村委会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的批复》,并办理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批复同意使用按红线图纸上所标定的河土勇、滩地及水面作开发养殖,核定临时使用面积为28000平方米。批复意见规定,要先到水利局水政科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施工;临时使用时间为3年;按政策规定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勇地、滩地及水面应缴纳占用费每年每亩陆拾元。许可证的单位名称是吴阳镇曾屋村委会;单位地址是吴阳镇曾屋村大宗土勇;负责人是黄观金;许可围垦造塘使用面积为28000平方米;使用有效日期:2001年2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得到许可证后,黄观金投入资金开始筑堤围垦造塘,开发为虾塘进行经营,并于2001年7月9日向吴川市水利局缴纳占用费5400元、工本费50元。2002年年底,黄观金因经营亏损,将承包合同上大宗土勇的土地归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不再经营。2006年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曾伟签订《公标大宗土勇土地合同书》,将大宗土勇上的30亩土地承包给曾伟种植。2008年6月3日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举行奠基典礼,后对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库区内的虾、鱼塘等进行核实补偿,核准补偿涉案虾塘使用的实际面积为64.93亩。2008年6月20日黄观金黄观金以个人养殖场名义向吴川市水利局申请换发《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吴川市水利局根据黄观金的申请于6月26日给黄观金换发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单位名称为黄观金养殖场,单位地址鉴江吴阳镇大宗土勇,负责人黄观金,使用面积28000平方米,使用性质:临时使用,有效日期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该许可证的范围与2001年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的范围一致。黄观金于2008年6月26日向吴川市水利局交纳5500元河道管理范围费用。2008年11月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对涉案虾塘西面的堤围进行了填补。2010年国家根据在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库区内的虾、鱼塘及土地等有关补偿问题进行审核,核定涉案虾塘为64.93亩,补偿青苗费149339元,补偿给涉案虾塘设施费129860元。青苗补偿费已支付给了黄观金。设施补偿费尚保全在吴阳镇政府。为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以双方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解除,黄观金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取得149339元鱼虾塘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设施补偿费应属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为由,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起解除;请求确认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库区鱼虾塘分户统计表》中的大宗土勇64.93亩鱼虾塘(错登记给黄观金)的补偿款129860元为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请求黄观金不当得利取得的鱼塘补偿款149339元返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吴川市水利局发给黄观金的吴水许字第02号的《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吴川市水利局未有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及换证时把原单位名称吴阳镇曾屋村变为黄观金养殖场,确认其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于2000年10月3日与黄观金签订《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将大宗土勇承包给黄观金开发养殖种植。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黄观金依照约定投入开发使用,由于经营亏本,黄观金于2002年底将合同承包的土地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不再经营。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解除,黄观金认可,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请求确认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库区鱼虾塘分户统计表》中的大宗土勇64.93亩鱼虾塘(错登记给黄观金)的补偿款129860元为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黄观金将从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指挥部取得的不当得利149339元鱼塘补偿款返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因黄观金承包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大宗土勇没有写明面积,但写明包含种植和养殖,即城内种植、城外养殖。黄观金于2003年1月1日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解除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种植和养殖土地面积退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又因黄观金原持有的由吴川市水利电力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的《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是由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协助黄观金申领的,使用单位是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原曾屋村委会),不是黄观金。2008年6月,黄观金为了获得征地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向吴川市水利局申请换发证,吴川市水利局后发给黄观金的《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是不合法的,已被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吴川市水利局依法发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使用的河道临时使用地地名为曾屋村大宗土勇,面积28000平方米(42亩),而黄观金获得青苗补偿的鱼虾塘面积为64.93亩,比批准使用河道面积多出22.93亩,该22.93亩应属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大宗土勇城外养殖土地面积。实际上,涉案的鱼虾塘在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开始征地时,并没有任何人投苗放料养殖,而属闲置状态。国家在征用土地时,发现该塘有鱼虾需要给予青苗费、损失费等补偿。该补偿款应是补偿给占有管理人即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而不是不再承包使用的黄观金。综上,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黄观金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委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湛吴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解除。二、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征用曾屋大宗土勇64.93亩的鱼虾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三、黄观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取得曾屋大宗土勇64.93亩鱼虾塘的青苗费149339元返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一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黄观金负担。二审基本情况黄观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确认黄观金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大宗土勇城内的土地上搞种植,第二部分是在大宗土勇城外筑堤围垦造塘搞养殖。因种植业亏损,黄观金于2002年底将大宗土勇城内土地土地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但黄观金仍一直经营使用大宗土勇城外的虾塘,合同仍然履行,只是承包的范围减少了,一审法院以黄观金承认返还大宗土勇城内土地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依据,明显是歪曲了案件事实。而且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提供曾伟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公标大宗土勇土地合同书》所约定的土地面积、经营方式以及租金数额显示,曾伟所承包的只是大宗土勇城内的土地,而不包括虾塘部分。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没有将虾塘部分对外公标承包,是因黄观金与其签订的合同尚未期满。二、一审法院以吴川市水利局于2008年6月26日颁发给黄观金的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为由,从而判定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享有64.93亩虾塘的征用补偿款,混淆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上述《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是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不能否认黄观金是涉案虾塘的实际使用人,因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尚未解除为依据的。另外,一审法院确认比批准河道面积多出的22.93亩的所有权××权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违法,因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认,法院无权进行确认。三、黄观金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签订《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后,因大宗土勇城外的水域、滩涂使用需国家批准,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于2001年协助黄观金办理了《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黄观金据此取得28000平方米水面养殖权利,黄观金在实际筑堤围垦过程中,将使用面积扩宽到64.93亩,黄观金仍在经营的虾塘被国家征用后,该虾塘的设施费用及青苗补偿费应属黄观金所有。四、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在一审期间提供的4名证人证言,因证人全部不到庭,无法核实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在一审提供的32张票据是其内部制作的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款项用途与黄观金是否已退还承包的虾塘毫无关联性。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解除是正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包含城内和城外的土地,黄观金在一审答辩状承认的“将……大宗土勇土地返还”中的“土地”在描述上并没有区分整体和部分,只能是指承包的、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黄观金于2003年1月1日后没有向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交付承包金,也没有经营承包地。曾伟于2006年3月22日就涉案土地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与黄观金无任何关联。二、黄观金称一审判决“实属混淆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的论述并不是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三、当初批准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开垦、使用该28000平方米鱼塘的吴川市水利局没有书面文件通知收回而是在事实上允许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继续使用该鱼塘,且该局的书面文件及许可证均记明权利人是“吴阳镇曾屋村委会(即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该鱼塘自2002年底黄观金终止履行承包合同归还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后,至今仍由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使用、维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祖辈使用涉案鱼塘内的河滩土勇地,按照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该28000平方米鱼塘使用权及由此产生的补偿权利应当属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黄观金称“国家征用该虾塘所支付的设施费用及青苗补偿费应当属于黄观金所有”显然无事实依据。四、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12份证据,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证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因此,黄观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6月3日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举行奠基典礼,后对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库区内的虾、鱼塘等进行核实补偿,核准补偿涉案虾塘使用的实际面积为64.93亩”部分不予确认外,其他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2月18日,吴川市水利局吴水利批[2001]17号《关于吴阳镇新土勇管区曾屋村委会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的批复》载明:依据水法规定,河道两岸之间范围属国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私自开发利用。经我局研究,同意你临时使用,使用范围按红线图上所标定的河土勇、滩地及水面作开发养殖,核实临时使用面积为28000平方米。施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开发使用手续。临时使用时间三年,在使用期间,每年年底需到吴川市水利局办理换发新一年的临时使用证。但在使用期间如水利建设需要或因围堤开发造成河道影响的,水利部门有权终止使用,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拆除,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使用者承担。应按核实批准的界址和范围实施(见附红线图),如不按规定施工的一律拆除,拆除费用及损失由开发者全部负责。2008年6月3日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举行奠基典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黄观金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已解除及因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用承包地所产生的虾塘设施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而引起的纠纷,纠纷涉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两个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黄观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虾塘设施费用和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关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由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与黄观金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只是约定将大宗土勇承包给黄观金开发养殖及种植场,旧城内平整二级种植,城外养殖。而黄观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承认“于2002年底将大宗土勇上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并认为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虾塘是其享有土地权属的大宗土勇土地,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虾塘与大宗土勇不是同一块土地。由此可以认定,黄观金对于已经退还大宗土勇的承包土地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虾塘并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观金于2002年底将合同承包的土地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双方的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解除,黄观金认可”的事实并无不当。黄观金上诉提出只是退还部分承包土地,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黄观金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合同约定的土地已全部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观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因征用虾塘的虾塘设施费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由于虾塘设施费及青苗补偿费是对于虾塘存在的设施以及生长物的补偿,是对虾塘实际经营者的补偿,这两笔补偿费用应归属于虾塘实际经营者所有。因涉案虾塘是占用河土勇、滩地和水面开发养殖,为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以其名义协助黄观金向吴川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吴川市水利局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吴水利批[2001]17号《关于吴阳镇新土勇管区曾屋村委会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的批复》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同意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按照红线图纸所标定的河土勇、滩地和水面作开发养殖,核定临时使用面积为28000平方米,临时使用时间为三年,使用期间,每年年底需办理换发新一年的临时使用证。由此可见,涉案虾塘必须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合法使用。但涉案虾塘从2004年之后并没有再续办相关的批准使用手续,直到2008年6月26日吴川市水利局发给黄观金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也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而且,对于因鉴江供水枢纽工程被征用前的虾塘经营状况,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诉称一直是自然养殖,而黄观金则表示一直没有经营,双方的陈述表明虾塘的状况并没有实际投入经营,这也与虾塘自2004年后没有办理相关的批准使用手续相符。由于涉案虾塘在被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用前并没有到水利部门办理合法的批准使用手续,也没有实际经营,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和黄观金均不是涉案虾塘的合法实际经营者,因虾塘被征用所产生的设施费用和青苗补偿费均不属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和黄观金所有。因此,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主张确认虾塘设施费129860元归其所有及黄观金所领取的青苗补偿费149339元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足,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而黄观金已领取的不属其所有的青苗补偿费149339元,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吴川市吴阳镇新土勇村委会曾屋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黄观金负担。当事人再审意见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为“由于涉案虾塘在被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用前并没有到水利部门办理合法的批准使用手续,也没有实际经营,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和黄观金均不是涉案虾塘的合法实际经营者,因虾塘被征用所产生的设施费用和青苗补偿费均不属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和黄观金所有”显然错误。二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对涉案虾塘西面的堤围进行了填补”,却又认定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没有实际投入和经营明显错误。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主张的自然养殖与实际投入并不矛盾。二审法院查明黄观金没有实际投入经营而取得案涉149339元补偿,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黄观金答辩称:黄观金没有就该案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不代表黄观金认可终审判决。(一)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黄观金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开发大宗土勇养殖种植承包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观金承包的经营范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大宗土勇城内(堤内)的土地上搞种植,第二部分是在大宗土勇城外(堤外)筑堤围垦造塘搞养殖。由于承包经营的第一部分种植业亏损,且围垦虾塘时已投入巨额资金,无法弥补亏损,只好于2002年底将承包的大宗土勇城内土地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但黄观金仍然一直经营使用大宗土勇城外的虾塘,直至鉴江供水枢纽工程被征用前。(二)一审法院以吴川市水利局于2008年6月26日颁发给黄观金的吴水许字第02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用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为由,从而判定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享有64.93亩虾塘的征用补偿款,实属混淆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三)案涉64.93亩虾塘是黄观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鉴江河道及滩涂围垦而成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黄观金仍在经营的虾塘被国家征用后,该虾塘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理应归黄观金所有。(四)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票据均不能有效证实黄观金在承包期满前已退还虾塘不再经营的事实。(五)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启动本案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纠正一、二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并依法驳回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案涉承包合同是否解除;2.案涉虾塘的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归谁所有。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黄观金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于2002年底将大宗土勇上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合同约定的土地已全部退还,且黄观金未再向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支付案涉土地的承包费,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虾塘的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纪要[2010]12号文明确2009年12月31日为库区虾塘补偿实施日期,以该时间点的承包户确定为补偿对象。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承包户双方可签订补偿分配协议。黄观金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月1日解除,因此,黄观金并非该时间点的承包户,不是文件所明确的补偿对象。虽然2008年6月26日黄观金向吴川市水利局申请换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有效日期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即使吴川市水利局换发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该许可证也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确定补偿对象前半年失效。案涉虾塘的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并非针对实际投入进行的补偿,也不是对许可证的补偿,而是按土地面积来计算的补偿。案涉土地在被征用前系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且该土地上无承包户可签订补偿分配协议,故一审判决案涉虾塘的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所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均不属于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和黄观金所有,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阳镇曾屋村民小组的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黄观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