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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系王某1大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楠楠,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栾楠楠,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立谋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李某亦无收入来源,家中翻盖的北屋系上诉人单独出资所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确认分割份额,一审判决以人口数量进行分割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辩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232号房屋,并确认王某1占有99%的份额,李某占有1%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系叔嫂关系。原告王某1与父母及四哥王立谋一直共同居住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232号。原告王某1父母去世后,王立谋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被告李某继续共同生活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232号。原告王某1长期在淄博市周村社会福利弹簧板厂工作,2013年1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王某1以五保户的身份入住淄博市周村北郊镇敬老院,并由其姐王某2于2014年6月9日垫付护养费5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6民特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5月王某1经认定为多重残疾壹级。2016年10月17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23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于王立谋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7813号”,其中建筑物北屋占地63.50平方米;后土地登记表确认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20.98平方米。王立谋与被告李某婚前该宅基地建筑物除北屋外另有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建设的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2005年,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将上述北屋坯房拆除后翻建为北屋四间砖瓦房住宅。2015年11月21日,王立谋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掌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1先是一直与王立谋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涉诉院落及房屋,后在其父母死亡后,其又与王立谋、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建设的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及两人与被告李某三人将原有北屋拆后重建的北屋四间,现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翻建房屋时具体出资金额,故现有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应认定为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为两人共同共有;同理,翻建后的北屋四间应认定为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被告李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已经确定份额的情况下,结合房产的由来及翻建等实际情况,确认对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由原告王某1与王立谋各占有50%的份额,确认对北屋四间原告王某1占有34%的份额、王立谋与被告李某分别占有33%的份额。王立谋死亡后,其所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故王立谋的份额,应由其妻被告李某按法定继承办理。综上,对于原告王某1要求对涉案房屋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为:一、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张坊村232号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7813号”]中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北屋四间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共有。其中东平屋三间(包括大门)、西平屋两间原告王某1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某享有50%的份额;北屋四间原告王某1享有34%的份额,被告李某享有6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证据一、调查笔录三份,拟证实上诉人的劳动收入由王立谋全部掌管,王立谋无收入来源。证据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宗,拟证实王某1自1997年至2012年底工资收入17万余元,其有建造房屋的能力,建造房屋的出资系王某1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养老保险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某1提交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王立谋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系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核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清单仅能证实上诉人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与涉案房屋系哪方出资建造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北屋四间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涉案北屋系王立谋、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与王某1共同建造,房屋的建造需要物力、人力等多因素参与,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工资水平可以独立建造北屋,但涉案北屋是否系上诉人全部出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北屋系全部由上诉人出资建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北屋作为王立谋、李某、王某1三人的共同财产,三人依法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王立谋去世后,李某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王立谋的财产,故关于北屋四间的分割,原审判决王某1占有34%的份额,李某占有66%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雪利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