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冬诉被告鲍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冬,鲍宪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092号原告:韩小冬,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光明路****楼*单元*层**号。被告:鲍宪权,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号楼*单元*层*号。原告韩小冬诉被告鲍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鲍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经销钢材,拖欠原告货款累计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2月2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7.5万元、2.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搪,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鲍宪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销钢材,并于2013年1月10日、2月2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7.5万元、2.5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2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小冬货款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鲍宪权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