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席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席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369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席淑荣,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席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与被告席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席淑荣给付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共计9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我公司物业服务的怀柔区北园一区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99.21平方米。2010年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3年根据双方会议决定物业服务依照原合同标准进行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更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代收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虽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席淑荣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情况属实。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有意见,存在问题如下:1.车辆管理不到位,小区私家车乱停乱放,消防通道被私家车占用,存在安全隐患;2.楼梯扶手没有每天擦拭,楼梯台阶有滴落的污渍没有擦拭;3.绿化不到位,绿地内杂草丛生、对园区内树木虫害不治理,同时因小区内柳树、桃树的不当修剪,致使树木枯死;4.原告在管理过程中不能一视同仁,我在绿化带里种植绿叶菜,被原告给砍了,但对其他业主的种植物不管;5.小区内安装了饮水机是有收入的,对该项收入原告未公示;6.原告原来的管理是好的,但现在门卫及卫生保洁人员均有减少。综上理由,我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志物业公司自怀柔区北园一区(天韵家园小区)建成以来即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天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鹏志物业公司签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鹏志物业公司为天韵家园3号至10号楼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包干制菜单式服务模式,约定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门卫费每年每户60元、绿化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82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37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物业产权人应于每年的1月至4月期间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为天韵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天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天韵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问题的报告》,其上载明:“根据原与天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三方于2012年11月24日开会形成会议决定:在保持原服务标准情况下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8元,并如遇国家及市场调控超出预算可以作为调整物业费的依据。鉴于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近到期,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正在商榷过程中,如物业服务合同未能如期签订,我公司届时是否能按照会议决定提供事实物业服务?”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天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了原告上述意见,并自2013年1月开始执行。被告席淑荣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北园一区内,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9.21平方米,按照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席淑荣2016年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982.4元,但其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席淑荣立即给付拖欠的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9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怀柔区天韵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关于天韵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问题的报告》,证明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席淑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及对树木不当修剪致死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小区业主委员会调整收费标准没有征求业主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认可,称没有明确标识,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但承认对小区内树冠进行修剪,因有部分业主反映树冠太大有危险,另柳树飞絮严重,故在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进行了修剪。关于原告在怀柔区北园一区服务情况本院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调查,业主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予以肯定认可,修剪部分树冠也是为美化考虑,虽未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决议通过,但并不影响小区整体环境美化。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内容认可,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委员会反映情况不完全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天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期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则按照会议决议继续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席淑荣居住在该小区内,其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席淑荣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共秩序维护、绿化管理及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应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六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982.4元。如果被告席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席淑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