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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76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某1,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常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短暂接触后,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常某3(1997年6月10日出生)和一女常某2(××××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谩骂原告和子女,在经济上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日常全部靠娘家救济,被告对原告和子女生活、学习漠不关心,且近年来被告沉迷于购买金条收集,将家中的存款和所挣的工资都悉数用来购买金条,致使家庭生活及子女学习支出一度陷入困境,原告多次恳求被告不要沉迷于此,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生子常某3现已成年,生女年幼,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45000元,直至生女年满18周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理应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常某1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姚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10日生一子常某3,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一女常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生子常某3、生女常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双方应当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对生活中的琐事,应当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且生女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为原、被告生女能够更好的健康成长,应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