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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水落更根与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落更根,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2民初143号原告:水落更根,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顺昱,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景阳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水落更根与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水落更根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水落更根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落更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撤诉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水落更根负担。审 判 长 吴 桂 兰代理审判员 贾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李 长 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觉尔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