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28陈香与姚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姚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28号原告:陈香,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春,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与被告姚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姚建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陈香各项损失合计3397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20时5分,被告姚建春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路与236省道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时,乘车人孙某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原告陈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姚建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在被告姚建春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和案外人孙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交警认定的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应当先行按比例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再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孙某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未起诉孙某,原告应自行承担或另案主张由孙某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要求要求扣除20%非医保。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23日20时5分,被告姚建春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路与236省道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时,乘车人孙某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原告陈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姚建春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姚建春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陈香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陈香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312.53元,原告住院14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该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55.4元。该案立案前,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原告陈香自行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香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骨折,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并非办案机关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按该鉴定意见中120日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按医嘱期限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应为104天(14天+30天×3)。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提供淮阴区某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陈香系该单位职工从事缝纫工工作,2014年到该单位工作,原告陈香每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2016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庭审中,原告陈香认可从孙某处领取2000元。五、原告陈香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2067.93元(11312.53元+755.4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400元,原告该项费用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40元(酌定)。上述合计30367.9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姚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26540元,超出交强险3827.93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计币3062.34元(3827.93元×8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陈香29602.34元(26540元+3062.34元),案外人孙某应承担10%计币382.79元(3827.93元×10%),因孙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孙某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孙某认为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孙某可另案提起诉讼;尚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天、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香各项损失合计2960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25元,由原告陈香负担425元,被告姚建春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