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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赟、罗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赟,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栏文,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福,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赟与上诉人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赟上诉请求:1.改判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连带返还曾赟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股权款项100000元;2.判令由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支付上述股权款项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曾赟已经享受过广东湘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的渠道平台利益和经营办公场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办公场所系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主动免费提供给曾赟的,用于增加物流园人气。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辩称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曾赟自己名下的佛山市南海京佑物流有限公司在湘运公司办公,免费试用湘运公司15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通道,此为不实之词。事实上,曾赟系经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的主动邀请和要求前往湘运公司办公,以此增加该物流园的人气。另外,曾赟在湘运公司办公的期间,每月均有缴纳1000元管理费给湘运公司。其次,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曾赟并未承认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均在湘运公司办公,而一审法院在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主张错误。事实上曾赟在该物流园的办公时间是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一审法院认定曾赟享受过湘运公司的渠道平台利益和经营办公场所,不符合日常逻辑与交易习惯。最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与曾赟一直未就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办公场所使用费用及租金达成任何口头承诺及书面协议,就渠道平台收益和经营办公场所的收益也未进行调研和调查,而一审法院就此将曾赟的股权款项径直扣减,于情于法均不公平。曾赟从未就湘运公司平台享受过渠道平台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应当就此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曾赟也应对湘运公司的业务停滞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错误。曾赟仅为湘运公司的隐名股东,自2014年4月17日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以来均为隐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其无权也无需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及重要经营性会议。事实上,自2014年4月17日至今,曾赟从未收到过任何参加参与湘运公司股东会议、重要经营性会议的通知,也从来未参加过湘运公司的股东会议、重要经营性会议等。而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股东会议纪要》、《年终总结》均系2013年期间的,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曾赟再未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及重要经营性会议。既然曾赟无权参与,事实上也未参与,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曾赟当然无须对2014至2016年度湘运公司的业务停滞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此外,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陈述湘运公司发生亏损,但其未出具公正客观的相关审计报告,证明湘运公司在2013至2016年度的盈利状况、亏损金额及原因。曾赟仅需就2013年年度的经营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2013年之后的经营风险因曾赟并未参与任何股东会议及重要经营性会议无需承担。因此,曾赟更是无须对此时湘运公司的业务停滞承担投资风险,也谈不上根据其被代持的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与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湘运公司的2013至2016年度盈利状况、亏损金额及原因进行调查及取证,径直裁定由曾赟承担股权投资款的50%,即50000元,毫无依据。按照《股权代持协议》“三.2”条的约定,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配合曾赟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曾赟多次通过书面、电话、短信和微信的方式进行催促,但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均予以推诿搪塞。由此可见,导致曾赟未能成为湘运公司正式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全部原因均系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所致,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应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今的全部投资风险,而与曾赟无关。另外,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未为曾赟办理相应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曾赟的股权款项迟迟未能收回,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不仅应返还股权款项给曾赟,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曾赟在二审诉讼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未进行股权登记的原因:1.从曾赟递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不肯配合,长期以来曾赟催促多次,对方也是故意找理由搪塞。2.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除了不配合外,还想调整股权比例,拒绝按照代持协议约定执行。3.关于曾赟是否享受湘运公司的平台和经营办公场所利益,事实上曾赟已经缴纳5000-10000元水电及管理费,并非无偿使用。而且,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在一审时也承认曾赟是免费使用,应该是指免收租金。曾赟起诉的原因是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就《股权代持协议》已根本违约,且违约时间达两年多,曾赟的起诉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经催告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情形。4.曾赟作为一名股东,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行业交易习惯或根据本案的代持协议,均不可能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或重要经营性会议决策,所以无需对业务停滞承担风险。5.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要求驳回曾赟的上诉请求,但从未将曾赟的股东身份登记在册,不知对方想如何解决本案纠纷。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辩称:一、2013年5月17日,曾赟要求入股湘运公司,湘运公司是物流公司的联盟,所有加入这个联盟都要交纳管理费,在这个过程中,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的确收到过曾赟交纳的管理费,但这些管理费的交纳说明曾赟已经享用了湘运公司这个平台及平台利益;二、曾赟作为一名股东,实际上在2013年公司重要会议纪要及文件上都有签字,说明其都有参加公司的运营管理,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三、曾赟已经承认在2013年7至2015年7月在物流园内驻场办公,其对整个物流园的运营非常了解,不存在湘运公司其他股东将其排斥在外的说法,至于曾赟所说的在2013年后没有参加管理,其实是2014年曾赟看到公司的运营情况后,怠于行使权利。2014年10月湘运公司最终没有完成收购后,湘运公司的股东都忙于各自公司的运营管理的情况下,曾赟要求退回自己投入湘运公司的股份款,而其他股东希望将公司继续经营下去,所以在2014年底与曾赟达成协议。但曾赟一直在湖南,到2016年初其回到佛山后就要求在公司章程上登记自己名字的事情,名义上曾赟是要求登记其名字在册,实际上是要求退股,就在其强烈要求退款时,其他股东都不同意,这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6月27日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都已到达南海区的行政服务中心准备办理股权登记了,而曾赟却无故缺席,造成不能登记。从上述经过来看,曾赟不能登记成功的过错不能归结于其他股东。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赟的诉讼请求;2.判令曾赟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股权代持关系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认定曾赟投资款由湘运公司收取,又认为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与曾赟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完全不符合常理,而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也没有收取曾赟的股权转让款,更不存在公司的既有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份额转让给曾赟,曾赟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转让款再作为股东缴纳认缴出资投入到公司使用之说。曾赟的该出资是湘运公司成立不久后2个月内实际支付的,早于《股东代持股协议》的签订。该出资应是曾赟对湘运公司认缴的出资,或是曾赟对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代其出资的追认,实际是曾赟的出资。另,根据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明确约定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中各代持有曾赟的湘运公司2.5%的股份,而曾赟在起诉时也明确其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之间的关系是代持股关系,从没有涉及股权转让关系,因此曾赟的真实意思也是代持股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与曾赟之间的关系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是该转让关系业已完成,现存关系为代持股关系。即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将自己的股权份额转让给曾赟,曾赟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代持曾赟2.5%股份,代持关系成立时即视为股权已交付给了曾赟。因此,本案是股权代持协议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二、曾赟要求返还股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赟于2013年5月17日入股湘运公司10万元,占股10%。2014年4月17日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证明曾赟是湘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湘运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悉其实际出资。曾赟应成为湘运公司的组成部分,曾赟出资后即丧失对出资款、入股款10万元的所有权,而取得了相应的湘运公司1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出资,一旦出资不得抽逃,曾赟已作为湘运公司的股东,占有湘运公司的股份,享有湘运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其无权再要求返还出资款。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作为曾赟的湘运公司股权代持人,只是名义上的代持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义务由曾赟本人享受及履行。出资款、入股款10万元也交给湘运公司,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无关。出资款是湘运公司收取的,并不是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收取的,不应由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返还。如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因代持行为而造成曾赟损失的话,曾赟应另寻法律途径主张。三、曾赟已实际享有作为湘运公司股东的权利。曾赟在入股湘运公司的前后,均作为公司股东参与湘运公司股东会、日常会议及年终总结,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2013年7月左右至2015年12月期间,曾赟均在湘运公司经营地办公,免费使用湘运公司约15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公共通道,作为曾赟名下公司(佛山市南海京佑物流公司)的办公场所。四、曾赟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责任在其本身。湘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就委托了佛山市南海誉诚会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湘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事项。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以短信及电话通知全体新旧股东确认时间签字办理。但曾赟并没有在约定时间抵达佛山市南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因没有曾赟的签名,而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时至今日,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都积极配合曾赟股权登记及上公司章程的事宜。五、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中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股协议》,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也只须终止代持曾赟的股份,将股份直接登记回曾赟名下,让曾赟完全持有股份。同时,如果代持期间给曾赟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在代持期间,曾赟是实际的股东也真实充分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曾赟要求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返还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出资款1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赟辩称:一、管理费并非挂靠费,曾赟自2013年6月搬入物流园,在2014年7月才签订的《股权代持股协议》,因此曾赟缴纳的管理费与挂靠费没有任何关系;二、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陈述的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其确实已经迟延履行双方的协议达两年之久;三、曾赟并无怠于参加湘运公司的管理,实际上自始至终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从未发过函或书面材料通知曾赟参加公司的管理,曾赟确实只是参加过2013年公司一部分的会议,但并未参与表决,其实这个期间是双方在进行前期的沟通磋商,曾赟参与公司的部分会议也是正常的,但之后再没有参与过任何湘运公司的会议。曾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于2014年4月17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连带返还曾赟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股权款项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曾赟及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所述情况属实,另查明湘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实际投资约200万元,组建的目的是为了粤湘物流专线的经营者提供一个企业联盟,共享物流渠道和信息平台,各组建方仍以经营自己的物流专线为主。因湘运公司在广东海元物流园的过万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于2015年底到期被收回,以及物流行情低迷和公司物流服务平台建设不力等因素,湘运公司搬迁后业务处于停滞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湘运公司资本投入情况分析,虽然曾赟的投资由湘运公司收取,但曾赟的出资不是公司增资扩股,而是在公司总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公司的既有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份额转让给曾赟,曾赟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再作为股东缴纳认缴出资投入到公司使用。与曾赟发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是股权转让人而不是实际收款的湘运公司,因此,曾赟向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追讨对象是恰当的。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提出曾赟的出资款不应向其追讨,而应向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湘运公司是一家物流渠道、平台型企业,投资人通过共建共享这一平台而获得各自自营物流线路的商业利益,由此可见,湘运公司股东的投资利益主要不是体现在湘运公司的营业利润上,取得湘运公司登记股东身份对投资人开拓自己的业务而言具有一定作用,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没有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协助曾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曾赟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的违约行为使曾赟成为湘运公司在册股东的合同目的在湘运公司正常运作期间未能实现,势必对曾赟的投资权益有所损害。鉴于湘运公司业务在搬迁后陷于停滞,丧失了物流渠道平台的功能和价值,曾赟再列入股东名册已无实质意义。在公司品牌有价值时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没给曾赟办理股权登记,在公司品牌没有价值时曾赟主张退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曾赟已经享受过湘运公司的渠道平台利益和经营办公场所,也应对湘运公司的业务停滞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故曾赟不能要求全额取回投资款,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曾赟索回一半投资款即50000元为宜。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转让股权给曾赟,接受曾赟的投资,与曾赟共同经营湘运公司,但没有依约为曾赟办理股东入册登记手续,使曾赟始终在股东名册之外,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促成了曾赟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承担返还一半股权转让款给曾赟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曾赟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赟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三、驳回曾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曾赟负担625元,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负担52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据及转账记录,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曾赟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并不是无偿使用湘运公司的经营办公场所,但是否向湘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支付电费并不能直接证明曾赟是否以湘运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湘运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曾赟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确认曾赟为湘运公司的股东,并主张可以为曾赟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应否向曾赟返还股权款项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内容,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是湘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湘运公司30%、22%、24%、24%的股权,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将其各自持有的湘运公司2.5%股权代曾赟持有。上述《股权代持协议》是曾赟与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自愿达成合意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明确约定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是代曾赟持有湘运公司的股权,且曾赟缴纳的10万元出资款由湘运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与曾赟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曾赟主张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应向其返还股权款10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至今仍未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曾赟记载于湘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对此,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湘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记载曾赟的股东身份,但曾赟已依约向湘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出资款,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在诉讼中确认曾赟的湘运公司股东身份,并主张曾赟参加的多次湘运公司的经营性会议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在湘运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明确表示确认曾赟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曾赟实际上已享有湘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股东获得公示保护权利的一种途径。换言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曾赟取得湘运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曾赟的湘运公司股东资格已确定,且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曾赟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退回10万元股权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未将曾赟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解除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罗文、胡林、王栏文、周俊福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曾赟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0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曾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曾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上诉人曾赟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