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同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在重庆市合川区北城佳苑小区某幢18-8家中容留李某某、唐某某、吴某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去至合川区北城佳苑小区某幢18-8房屋内,将李强、李某某、唐某某、吴某等人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李某某、唐某某、吴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李某某、唐某某、吴某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强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并在收缴后进行销毁。还查明,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李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清单,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吴某、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吸毒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监管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