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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吴青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吴青芳,庄千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法定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珍、余培培,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芳,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千星,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吴青芳、庄千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吴青芳与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申请办理温州银行精英卡一张,卡号为62×××08(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50000元。《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本领用合约中所有涉及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详见《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灵活分期手续费按分期申请本金每期固定收取,分12期的按每期8‰计算。2012年3月29日,温州银行苍南支行向吴青芳发放涉案信用卡,该卡有效期为两年,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青芳透支取现250000元,并于同年10月29日申请12期特色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日。后吴青芳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其于2016年3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再无还款。期间,被告吴青芳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0000元,当中5722.2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吴青芳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3390.96元、利息118326.98元、滞纳金206423.58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计收13个月,扣除5722.22元还款)。2012年2月28日,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与庄千星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601)2012年卡保字0009号的《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证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与吴青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温银(601)2012年卡贷字0009号《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债权的实现,庄千星自愿为吴青芳向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保证债权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内发生的各笔债权(包括在有效期内发生但未记账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000元;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滞纳金、取现费等)及发卡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合同决算日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或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含《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宣布该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终止,则决算日以该终止日为准;5.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庄千星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章程》、《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本合同文本。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以信用卡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青芳偿还欠款本金183390.9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324750.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为118326.98元、滞纳金206423.5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庄千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吴青芳申领涉案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庄千星作为保证人与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吴青芳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信用卡的领用及保证合同的订立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达成的约定,吴青芳取现250000元后在2012年10月29日与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约定分12期偿还透支本息,最后一期为2013年10月1日,该金额未超出授信额度范围,但吴青芳事后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后吴青芳陆续还款至2016年3月31日,该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要求吴青芳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本金及利息,并按期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予以支持,但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并将上期滞纳金累计计入当期滞纳金,故不予支持,其中滞纳金应当以透支本金183390.96元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即10%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收取,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现计算十三个月的滞纳金至2014年11月1日止,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并将5722.22元还款用于抵扣上述滞纳金,故吴青芳尚欠滞纳金为6198.13元(183390.96元*10%*5%*13个月-5722.22元)。庄千星与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决算日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根据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自认本案信用卡到期日的月末日为2014年3月31日这一事实,可推定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3月31日。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庄千星免除保证责任。庄千星辩称吴青芳恶意透支,应追究其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3390.96元、滞纳金6198.1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118326.98元。另以本金18339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保全费3060元,由吴青芳负担5919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6022元。宣判后,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吴青芳申请领取涉案信用卡后应当依据《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信用卡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温州信用卡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预借现金及转账交易,甲方(信用卡使用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乙方(银行)从交易之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本领用合约所有涉及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详见《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乙方。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请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和费用的顺利。灵活分期手续费按分期申请本金每期固定收取,分12期的按每期8‰计算,特色分期手续费按分期申请本金每期固定收取,分12期的按每期10.5‰计算(原收费表上特色分期12期费率为15‰,2012年活动期按7折计算,即10.5‰)。吴青芳取现25万元后,与本行在2012年10月29日约定分12期偿还透支本息,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但其未按约定还款。本行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要求吴青芳偿还欠款本金183390.9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32475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118326.98元,滞纳金为206423.58元,以上共计508141.5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认为滞纳金应当以透支本金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1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收取,违背本行与吴青芳的合同约定。二、本行与庄千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庄千星对吴青芳在本行的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内的债权在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第三条约定,决算日为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根据该约定决算日为2016年3月31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内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庄千星应对吴青芳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吴青芳在本行未结清信用卡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庄千星辩称:1、本案保证期限于2016年3月31日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合同约定至本合同生效之日两年,银监会也有书面的答复。所以保证期间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但是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法明确释明保证期间不应中断或者中止。2、庄千星与吴青芳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为庄千星知道吴青芳申请表中的关键信息是不真实的,但是温州银行还是通过了吴青芳的申请。吴青芳基本住宅情况申请表中填写自购无贷款,但实际上是有贷款的,吴青芳职业资料是总经理,工作年限10年,但是实际上吴青芳不是的,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没有仔细审查。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没有告知吴青芳恶意透支的是何人现在让庄千星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也没有向庄千星进行催讨,有银监会的答复为证。3、两年前吴青芳恶意转移财产,温州银行苍南支行当时若是告知庄千星,可能也不是出现本案纠纷。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青芳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吴菁芳在信用卡到期后拖欠的透支本金,以及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确认吴菁芳在信用卡到期后支付的款项中有5722.22元用于清偿滞纳金等具体情况,原审认定吴菁芳仍需支付滞纳金6198.13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要求吴青芳在支付罚息的基础上,另行收取逾期期间的滞纳金,惩罚过于苛刻,且显失公平,故对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要求吴青芳支付愈期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吴青芳愈期后的具体还款情况,原审认定截止2016年7月1日吴青芳尚欠透支本金183390.96元,及利息为118326.98元,并认定吴青芳应当以183390.96元为基数,按日0.5‰支付2016年7月8日之后的罚息,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合同决算日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或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含《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宣布该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终止,则决算日以该终止日为准。温州银行苍南支行确认涉案信用卡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因此,温州银行苍南支行最迟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要求庄千星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温州银行苍南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对庄千星提起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认为庄千星的保证期限应当从信用卡到期后吴青芳最后一次付款的2016年3月1日起算的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