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春华与顾鑫、陆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顾鑫,陆凯,赵福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56号原告:赵春华,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鑫,男,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陆凯,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赵福祥,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212、214、218号。负责人:黄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丽,公司员工。原告赵春华与被告顾鑫、陆凯、赵福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赵福祥、被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鑫、陆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2天×100元)、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误工费9570元(110天×87元)、交通费500元、急救费20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75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场五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汉明街路口西侧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广场五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赵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又刮撞倒由南向北倒车、赵福祥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赵春华受伤。事发后,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逃逸,顾鑫赶到现场,自称是驾驶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华与赵福祥无责任。赵春华被送往医院治疗。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陆凯,皖C×××××号车在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赵春华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车辆也有损失都是我自己去修的。太平保险蚌埠公司辩称:我司被保险人无责任,医疗费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限额按照限额内比例赔付,赵春华实际年龄61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车辆所有人为陆凯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场五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汉明街路口西侧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广场五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赵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又刮撞倒由南向北倒车、赵福祥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赵春华受伤。事发后,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顾鑫赶到现场,自称是驾驶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华与赵福祥无责任。赵春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皮肤脱套伤、牙齿松动、腰椎横突骨折、颈椎外伤伴右手麻木。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春华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赵福祥驾驶的皖C×××××号车在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顾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赵春华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凯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福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福祥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春华主张医疗费41971.9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本院按照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主张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本院按照6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主张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9570元(110天×87元)、急救费200元、鉴定费6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20天,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2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顾鑫赔偿医疗费409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急救费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44231.92元及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957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43.2元的0.91,计16874.3元,共计61106.2元,被告陆凯负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另赔偿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957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43.2元的11000/120000,计1668.9元,共计26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鑫赔偿原告赵春华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共计611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陆凯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为797元,由被告顾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