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玲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宝,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扶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新宁镇充禾村伏蕾屯4号居民房旁边,将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卖给一个东门镇来县城卖豆腐的人,得款1050元已被刘玲宝挥霍。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1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6元。二、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将陆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来在扶南糖厂往充禾方向路口处将该车卖给一名糖厂做工的人,得款1500元已挥霍。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1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6元。三、2016年12月07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凌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把该摩托车推到那密开发区卖给一名男子,得款15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凌某1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车并发还失主凌某1。四、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大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将车推到龙头乡方向路边的草地藏匿。第二天将该车卖给一名男子,得款15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伟人民币2660元。五、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那密开发区东三巷102号居民楼前,将陆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发现该辆车比较旧,于是直接把车丢弃在一间居民房的门口。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2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为812元。六、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玲宝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将何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刘玲宝将该车推至扶绥县环城路龙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刘玲宝交代了盗窃事实,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交代了第一至第五项盗窃事实。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1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871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何某1。经法庭审理,另查明:刘玲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玲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1、陆某1、凌某1、李某、陆某2、何某1等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扶绥县人民法院(2002)扶刑初字63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玲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5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玲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玲宝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刘玲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告人刘玲宝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三、责令被告人刘玲宝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36元、陆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716元、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元、陆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璐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