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黎黎、王喜发、呼会丰、陈荣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黎黎,王喜发,呼会丰,陈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张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孟黎黎,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诉讼代理人:殷治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喜发,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呼会丰,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陈荣芳,女,汉族,现住东丰县。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黎黎、王喜发、呼会丰、陈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04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维持的部分。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或驳回被申请人孟黎黎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孟黎黎之间是买卖纠纷,属于认定事实缺少主要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以房屋买卖关系,原判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2、97、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进行下判的,实际上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经审查,2013年7月12日,孟黎黎与天星公司天星书苑项目部签订了三份《天星书苑售楼协议书》(合同编号96、97、98),双方约定,天星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东丰县天星书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01室(面积为97.95㎡),现在为2号楼2单元1003室;2号楼3单元1003室(面积为113.93㎡),现在为2号楼2单元1001室;2号楼4单元1202室(面积为75.24㎡),现在为2号楼1单元1201室共计三套房屋出售给孟黎黎。2014年6月23日,天星公司天星书苑项目部给孟黎黎出具了三张购楼款收据,共计人民币970,465.00元。上述房屋建成后,天星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孟黎黎,而将房屋交付给王喜发、呼会丰、陈荣芳三人。天星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星书苑项目部与孟黎黎签订售楼协议、出具购房款收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天星公司亦自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成立并无不当。孟黎黎与案外人呼宝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天星公司与孟黎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确立。天星公司再审认为孟黎黎与案外人呼宝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系呼宝山为向孟黎黎借款以售房合同设定抵押的意见,天星公司自认应呼宝山要求为孟黎黎出具售楼协议和购房款收据,因天星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孟黎黎与呼宝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天星公司不能按约交付房屋、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天星公司应返还孟黎黎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其提出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