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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由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屯留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的改锥撬开该银行职工郝某某停在该处的“冠航”牌电动汽车的车门,在车内找到该车的钥匙,用钥匙将车启动盗走。当李某某驾驶盗得的电动汽车行至长治市郊区坡栗村南公路停车翻找车内财物时,被郝某某等人根据车内定位系统追到,李某某在盗得车内400元现金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996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屯留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的改锥撬开该银行职工郝某某停在该处的“冠航”牌电动汽车的车门,在车内找到该车的钥匙,用钥匙将车启动盗走。当李某某驾驶盗得的电动汽车行至长治市郊区坡栗村南公路停车翻找车内财物室时,被郝某某等人根据车内定位系统追到,李某某在盗得车内400元现金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9960元。李某某盗得的400元现金及电动汽车均被追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日其电动汽车被盗及被追回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汽车的基本情况。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被追回的事实及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依法辨认盗窃郝某某电动汽车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汽车经鉴定价值为9960元。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盗得的4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郝某某。9、屯留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对此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