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与顾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顾世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2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8W。经营者:陈淑芳,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顾世锋,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以下简称中良气站)诉被告顾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良气站的经营者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良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世锋偿还欠2525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顾世锋还清之日为止��庭审时,中良气站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顾世锋清偿货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中良气站从2011年至2015年5月一直供应氧气(液氧)给顾世锋经营的艺丰(属于小作坊)使用,气款欠新还旧。原告于2015年6月起找不到被告顾世锋,被告所欠气款至今没有偿还。现有气体往来登记部一本,内有各月用气记录。有被告顾世锋在登记部的欠款签名,有送货单150张(因中良气站与海洋气体有合作关系,故送货单使用海洋汽体发货单)。在2015年6月8日,顾世锋用未到期支票支付气款8000元,后因该支票6月20日被顾世锋取回,所以,该款作废。另在支票登记部顾世锋签收所借人民币2000元,二单合计10000元均未有计入追讨全额中。原告中良气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体往来登记表》一份;2.《液氧发货单》一份共150张。补充证据3.《现金支出证明单》一份。被告顾世锋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顾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中良气站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中良气站提供的《汽体往来登记表》《液氧发货单》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中良气站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中良气站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中良气站从2011年至2015年5月一直供应氧气(液氧)给顾世锋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是:由顾世锋通过电话下单订货,后中良气站将液氧直接送货到顾世锋处,并由顾世锋及其员工签收货物,中良气站提供的《发货单》��除了有顾世锋本人的签名确认外,收款人或收货人有“韩涛”、“张宝满”、“杨群燕”等人的签名确认。上述人员是顾世锋的员工。中良气站与顾世锋进行了书面对账,《气体往来登记部》上记载“至2015年6月8日止,气款共欠25253.20元”,顾世锋在该登记本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顾世锋曾向中良气站交付押金10000元,但顾世锋曾用8000元支票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没有兑现,已经返还给顾世锋,另外中良气站给顾世锋2000元现金,上述总额10000元,用于抵扣顾世锋向中良气站支付的押金10000元。庭审时,中良气站陈述称,其提供的《发货单》仅证明顾世锋收到多少公斤液氧,具体欠款数额登记在《气体往来登记部》上。双方刚开始口头约定月结,但顾世锋一直拖欠货款,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因此,是不定时结算。中良气站向顾世锋进行货款催收���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良气站与顾世锋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中良气站提供的《发货单》、《气体往来登记部》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液氧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中良气站请求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中良气站提供的《发货单》上有顾世锋及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且《气体往来登记部》上亦由顾世锋对账并签名确认的拖欠货款的金额,上述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证实中良气站与顾世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顾世锋拖欠中良气站货款25253.2元的事实。顾世锋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良气站请求顾世锋支付货款人民币25253.2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中良气站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由于中良气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因此,中良气站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顾世锋清偿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世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支付货款人民币252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顾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五��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