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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李锋、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李锋,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科员。委托代理人张佳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林(李锋父亲),现住松原市。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法定代表人金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显辉。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松原分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民、张佳音、被上诉人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2日作出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内容为:所有权人前郭县饲草公司,将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路十五线的建筑面积为9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库房抵押给松原市农行营业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证(照)号为:未办理房照,抵押房屋在129段,抵押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在抵押贷款期间,停止给该房办理一切所有权转移手续。2010年8月11日,本院对吉林省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前郭县饲草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前郭县饲草公司被注销后,承担了前郭县饲草公司的债权、债务)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房产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内容为:“一、确认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2日作出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采取措施补全房地产抵押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材料。”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地产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材料至今仍未补全,第三人也未向法院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因前郭县饲草公司欠原告12万元欠款,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用库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前郭县饲草公司用523.33㎡(产权证书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09**号,该房屋即在前郭县饲草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980平方米的库房范围之内)库房,抵顶给原告所有偿付欠款。2014年6月19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松仲经裁字第169号裁决,确认《用库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李锋所有。原告曾多次到房产部门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5月15日再次到被告的下属单位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于2001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为由不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职责。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3月10日取得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SN0209**号,产权人为前郭县饲草公司;2014年8月1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14)第070000377号,使用权人为李锋。再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由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监督、指导。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国土局下属单位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0)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补全抵押登记必备的材料,其目的是消除其违法性,使其由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而被告至今未补全材料,其行为仍处于违法状态,其违法性未予消除,其效力没有继续维持的条件;并且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其权利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被告仍以抵押冻结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就此案已经在2015年11月提起过诉讼,本案属重复告诉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在(2015)宁行初字第40号行政诉讼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冻结书,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责令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锋的申请给予处理。上诉人中国农行松原分行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7月20日,前郭县饲草公司以该涉案房屋抵押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50万元,贷款真实有效。双方在松原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上明确写明:抵押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在抵押贷款期间,停止给该房办理一切所有权转移手续。但2005年6月22日,前郭县饲草公司在未经我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该涉案房屋抵债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根据物权法191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据此前郭县饲草公司未经我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该涉案房屋。所以,双方之间达成的以资抵债合同自始无效。原审判决以无效合同判令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被上诉人名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们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锋辩称,1、前郭县饲草公司不是借款人,是为松原市饲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二年;2、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缺少法定要件(即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按照法律规定抵押冻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该冻结书约定的抵押保证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即使有效,冻结书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十年有余,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行为。4、被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产权已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确认归李峰所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述称,我局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同时我局认为松原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松仲经裁字第169号裁决,确认两项内容:一、李锋与前郭县饲草公司签订的《用库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涉案房屋归李锋所有。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确认归上诉人李峰所有,故原审被告应履行为上诉人李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李锋与前郭县饲草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以资抵债合同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