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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会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190号原告:林会德,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蔡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会德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会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诚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4万元、鉴定费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CS56XX号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11月19日,牡丹江市鸿运汽车修配厂发生火灾致使停放在该厂的原告投保车辆烧毁,被告拒赔。被告永诚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条款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除外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车库房屋改装电缆致使危险程度增加均属除外责任;车辆存放在赵振军处,因牡丹江舒适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损失应由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会德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存车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二手车购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原告的黑CS5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与赵振军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屋电缆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并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存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体现车辆在被烧毁的财产中,无法核实二手车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机动车行驶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林会德提供的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民鉴[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车损价值24万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所附的照片无法看出车牌号,无法核实该车是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鉴定费收据应开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系个人出具,非正规财政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林会德提供的证人杨成阳、颜建欣(均为被告公司原职工)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被烧毁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永诚公司认为,证人未当庭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证言在关键处有明显冲突,仅凭个人判断烧毁车辆是投保车辆。本院认为,颜建欣当庭出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工作证,法庭询问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的旁听的被告员工证实杨成阳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林会德在被告永诚公司为黑CS56**号傲虎越野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92400元,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6511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林会德与案外人赵振军签订存车协议,原告将投保车辆存放于赵振军经营的牡丹江市鸿运汽车修配厂。2013年11月19日5时30分,阳明区原浙中装饰城西侧的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屋发生火灾。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鸿运汽车修配厂、阳明精工模具加工制造厂、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军、李兆萍租赁房屋、生产设备和存放物品受灾。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55841元,无人员伤亡,属于一般火灾。起火部位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西侧距该房屋西间墙10米以内的天棚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和生产作业引起火灾;不能排除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2017年2月17日,原告林会德申请对该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民鉴[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黑CS56**号傲虎越野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4万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4万元保险金。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证人杨成阳、颜建欣当庭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车辆存放在赵振军处发生火灾,损失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系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可能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起火成灾,故本案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火灾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通知被告,属于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本案不是投保后将车辆转让他人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提出存放车辆的房屋改装电缆致使危险程度增加,属于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是存放车辆的房屋改装电缆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会德要求被告永诚公司给付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正规财政票据证实其已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会德要求被告永诚公司给付保险金、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会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24万元;二、驳回原告林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