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孔德龙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龙,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567号原告孔德龙,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霍林河露天煤业北露天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磊,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孔德龙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哈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龙诉称,2016年5月12日,张磊与其约定,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分,约定2016年12月1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张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磊立即偿还孔德龙的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从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磊于2016年5月12日向孔德龙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2016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孔德龙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孔德龙主张张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孔德龙主张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龙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794元,原告孔德龙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可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