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袁琼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袁琼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44-5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琼,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袁琼之女),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琼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袁琼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袁琼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渤海典当公司与袁琼之间并非民间委托理财关系。袁琼向案外人王某转账200000元,王某又将该款项转至案外人薛某下,渤海典当公司从未收到袁琼的任何打款,也未向袁琼支付过任何利息和收益。渤海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投资理财业务,加盖印章的投资理财协议和收据是渤海典当公司为用于其他业务而提前盖印的,渤海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兰已于2009年7月3日起将上述印章收回并保管,而本案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都是在此之后所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投资理财协议和财务收据并非渤海典当公司与袁琼建立投资理财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显示,袁琼的收益款项由案外人李甫娟支付,与渤海典当公司无关。渤海典当公司与袁琼并未实际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一审法院单凭加盖渤海典当公司印章的投资理财协议和收据,判决渤海典当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于法无据。袁琼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渤海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袁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渤海典当公司偿还投资理财本金200000元、支付收益12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2、诉讼费由渤海典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琼于2010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证人王某转出200000元,证人王某于当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渤海典当公司总经理薛某下。后证人王某替袁琼与渤海典当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渤海典当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投资理财协议约定,袁琼投资理财资金为200000元。投资理财收益满12个月,收益率按月度10‰计算,按月支付收益。协议到期后,若渤海典当公司不能按期返还袁琼的投资理财资金,渤海典当公司除按原协议规定收益率支付袁琼投资收益外,另将按万分之五向袁琼支付违约金。此外,经核实,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2015年均有以李甫娟名义按月向袁琼汇款3000元或2000元的情况。而从渤海典当公司提交的领取财务印鉴使用登记中记载,李甫娟系渤海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渤海典当公司未再向袁琼支付收益款,且未返还投资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琼与渤海典当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客观真实,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形式,该合同依法有效。从袁琼支付投资款的过程来看,虽然系由其先转账给证人王某,再由王某转账给渤海典当公司总经理薛晓魁,但渤海典当公司向袁琼出具了专用收据,且渤海典当公司工作人员亦在每月向袁琼支付3000元或2000元款项,因此可以确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已经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书明确投资理财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但从袁琼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双方委托理财期限直至2015年12月31日,渤海典当公司仍在支付收益,所以投资理财期限已经不再固定。对于未固定期限的协议,袁琼有权要求渤海典当公司随时返还投资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收益。但在袁琼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向渤海典当公司提出返还投资本金的主张,因此袁琼要求渤海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袁琼投资款200000元;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袁琼支付收益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袁琼负担372元,被告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琼)。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琼与渤海典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袁琼与渤海典当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渤海典当公司向袁琼出具200000元专用收据,渤海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向袁琼支付3000元或2000元款项,足以证明袁琼与渤海典当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渤海典当公司关于其与袁琼之间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