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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鲁克香与王长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克香,王长立,陈宁宁,杨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06号原告:鲁克香,女,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荣义(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忠云(一般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立,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宁宁,女,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金泉,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鲁克香与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被告杨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克香的委托代理人范荣义、曹忠云,被告杨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克香的委托代理人范荣义、曹忠云,被告王长立、陈宁宁、杨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4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4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陈宁宁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同日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有被告杨金泉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缺席,未答辩。被告杨金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长立、陈宁宁做为借款人,被告杨金泉做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条(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大写叁十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36000。还款日期2015年4月7日。经协商过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人工费等等)。借款条中除打印部分空白处手写内容外,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前添加有“从借款之日算起”及空白处添加“注:担保人担保期至还清借款止”内容。对于借条中“担保人担保期至还清借款止”的添加内容,原告陈述系被告王长立添加,其在借条中签字时没有该内容。原告陈述上述内容系原告之夫范荣义添加,写完后被告杨金泉签的字。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宁宁账户转账20万元。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5月3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王长立、陈宁宁称作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到期没有偿还,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款条中的33.6万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0万元加六个月利息36000元(月息3%)为23.6万元,再以2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17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00300元,再加上之前本金计算的总额。被告杨金泉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184000元系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按月息2%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担保期间。原告主张借款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款项为止,保证未过期限。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一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再提交证据。原告陈述还款日期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杨金泉主张权利,申请证人付希发、付思禄出庭证实其主张。证人付希发出庭时,因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进行提示,本院中止证人陈述,通知其退出法庭。证人付思禄陈述其与原告及其配偶范荣义均系朋友,因跟着范荣义去要钱,也知道了杨金泉。跟着范荣义去要钱的时间大概一两年了,来来回回去过四五次,2016年4、5月份去过,秋天去过,前年也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条、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与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条中的款项包括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13.6万元,因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现自愿主张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主张自借款日至2017年3月3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8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中签名,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对借款条中关于保证期限的添加内容未能证实经被告杨金泉认可,而被告杨金泉自认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一年,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其朋友,仅陈述2016年4、5月份、前年跟着去向保证人要过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保证人杨金泉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克香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鲁克香借款利息18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