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08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纯,男,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区。被告张维,男,1966年6月2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朱蔚蓉(被告妻子),女,住址。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豪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被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朱蔚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旭东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旭东新城业委会成立后,原告又于2015年与旭东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维作为XXX幢XXX室的业主,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代收的垃圾费,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垃圾费合计4395元。被告张维辩称,欠缴物业费等属实,由于原告在履行物业合同过程中,未及时清理垃圾、小区草坪没有及时补种、车辆乱停乱放、移动机站噪声大影响被告的生活,请求减免部分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豪庭物业公司与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豪庭物业公司为旭东新城(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期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1月1日,旭东新城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14幢物业费为0.9元/月/平方米,小区公共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张维系本区XXX幢XXX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0.07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维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用232元及每户每月2.5元的垃圾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豪庭物业公司与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及与旭东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张维在内的全体旭东新城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垃圾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小区业主尽心尽力的提供服务,加强对小区车辆的停放以及其他秩序的管理,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合同义务方面存在有待提升的方面,但被告不能以原告履行合同瘕疵为由拒缴物业费用,况且有些问题如机站噪声的消除等非原告能力所及,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061.5元(41*0.9*110.07)、公摊水电费232元,垃圾费102.5元,合计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