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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姜忠情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情,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631号原告:姜忠情,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信,男,锦屏县文广局工作人员。被告:李飞,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原告姜忠情诉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飞退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7.2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为工程购买材料价款及支出的餐饮费、复印费共计2316元,并赔偿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飞主动联系并邀请原告共同承包五河清水江大桥工程,称工程总量有1200万元,经济效益240万元,但需要60万元做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各出资30万元,利润平分,于是原告与自己的胞弟于2016年10月19日向李飞分别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工程合同到手后,其工程产值只有600万元,利润也不是当时说好的22%,而是1.22%,所以原告与被告于10月24日终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退还本人的全部资金。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甚至电话也不在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3、内部协议一份;4、材料收款收据二份;5、就餐单据一份;6、客运车票一张;7、广告复印收据单两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5、6、7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和事实印证,不能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与原告姜忠情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承包“五河清水江大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李飞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金额1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内部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之前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作废,原告出资的10万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9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被告解除《内部合作协议》前,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1日购买铁皮、角铁用于五河清水江大桥工程,支出16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姜忠情与被告李飞于2016年10月24日协商一致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后对有关退还原告出资等事项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在协议中的承诺于2016年10月29日前退还原告出资的1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出资,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不退还,原告请求从逾期归还之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利率未有约定,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款利息计算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告退出合伙后,未享受合伙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合伙关系解除前原告为该工程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材料款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退还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等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归还原告姜忠情出资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飞退还原告姜忠情材料款1620元;三、驳回原告姜忠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已预交12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碧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