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立刚、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立刚,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289号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男,系八岔支行员工被告石立刚,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杨阳,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立刚、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立刚、杨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原告索款,被告未能偿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此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利息及罚息合计33600.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原告索款,各被告未能偿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立刚、杨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600.5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立刚、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