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焦民良、仝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焦民良,仝会云,仝民安,焦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7207T。负责人:张振团,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民良,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仝会云,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仝民安,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焦胜超,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农业银行)诉被告焦民良、仝会云、仝民安、焦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民良、仝会云、仝民安、焦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民良、仝全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32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12.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焦胜超、仝民安对被告焦民良、仝全云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等义务在7.5万元的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民良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本付息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仝全云系焦民良的妻子。被告焦胜超、仝民安自愿对焦民良的上述借款在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2016年1月12日我行将5万元借款打入焦民良的个人账户内,焦民良也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焦民良未归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1885.3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诉。被告焦民良、仝会云、仝民安、焦胜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焦民良、仝会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焦胜超、仝民安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焦民良签订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每次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40%,未能正常付息该借款作为逾期处理。逾期借款按照执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担保的最高金额为7.5万元。焦胜超、仝民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应在7.5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12日将贷款支付焦民良的事实,2016年6月21日焦民良未能正常付息,该笔贷款逾期。4、个人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焦民良的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32元。5、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在申请贷款时仝会云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同意借款,并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仝会云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焦民良向原告汝州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印,该申请表声明内容注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仝会云在该申请表声明栏内容下签字按印。2013年3月1日,原告汝州农业银行与被告焦民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030144),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3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焦民良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被告仝民安、焦胜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2日原告汝州农业银行向被告焦民良的账户内放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焦民良付至2016年3月20日,并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焦民良至今未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民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汝州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焦民良的银行卡,但被告焦民良至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焦民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2016年1月1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止;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仝民安、焦胜超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仝民安、焦胜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仝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仝会云虽在被告焦民良申请贷款时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仝会云同意为贷款提供担保,且被告仝会云未在正式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仝会云与被告焦民良的身份关系,亦未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相关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即2016年1月1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止;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26日前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7年4月26日后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二、被告仝民安、焦胜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限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民良、仝民安、焦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伊晓审 判 员 高向鹏代理审判员 朱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强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