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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喜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及原审被告刘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喜东,李小军,刘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喜东,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卫,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喜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及原审被告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皓,被上诉人李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喜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喜东已向李小军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谢喜东与李小军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刘卫不是借款当事人,对借款用途及资金去向不知情,借款用途系李小军虚构,谢喜东受李小军欺骗写下欠条,故刘卫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李小军辩称:1、谢喜东上诉所称其已支付7个月利息的事实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合理;3、刘卫与李小军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刘卫未予答辩。李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喜东与刘卫连带返还李小军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40‰支付利息;2.谢喜东与刘卫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喜东、刘卫系夫妻。2014年11月18日,谢喜东向李小军借款20万元,谢喜东在借条上填写了借款人,约定:借款用途为自建房装电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40‰,利随本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赔偿经等)。借款后,谢喜东除向李小军按月利率支付借期内6个月利息4.8万元外,至今未向李小军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小军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小军已向谢喜东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谢喜东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0‰,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小军请求谢喜东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谢喜东已经按月利率40‰支付的6个月利息,予以核减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部分折抵本金。因双方均未提供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按6个月期满谢喜东一次性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支付时间。按月利率30‰计算,6个月计息为3.6万元(20万×6个月×30‰),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为1.2万元(4.8万元-3.6万元),该1.2万元应予充抵本金,即截至2015年5月18日,谢喜东尚欠借款本金18.8万元。李小军请求谢喜东返还借款1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李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小军请求谢喜东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本案借条虽系格式借条,但内容清晰明确,谢喜东以格式借条为由,否认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不予支持。谢喜东抗辩已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5.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喜东、刘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卫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李小军要求刘卫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谢喜东、刘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小军借款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谢喜东、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军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李小军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李小军负担100元,由谢喜东、刘卫负担5820元。李小军已经垫付5820元,谢喜东、刘卫应在执行中清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喜东主张其已向李小军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5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小军的陈述认定谢喜东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喜东与李小军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40‰,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谢喜东主张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判定谢喜东、刘卫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喜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率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谢喜东在其与刘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小军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喜东、刘卫共同偿还。谢喜东提出刘卫不是借款人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用途系李小军虚构、受到李小军欺骗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谢喜东主张刘卫不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喜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